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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借条的行为性质及犯罪形态分析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借条的行为性质及犯罪形态分析   论文摘要:近年来,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新的职务犯罪手段,2011年5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查处了一起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借条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收受借条后竟然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债权”,并且一审胜诉。笔者通过这一典型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运用民法和刑法理论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借条行为的性质及犯罪形态。   论文关键词:受贿罪 犯罪形态 犯罪未遂 犯罪既遂      今年5月,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查处了一起特殊的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杨某为了实现其受贿的目的,竟拿着受贿的“借条”到法院起诉“维权”,法院一审判决兑现“借条”,当事人随即上诉,并揭开了杨某收受贿赂的事实。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后,对于杨某的行为性质和犯罪形态仍存在争议。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初,刘某(重庆人)与谢某、马某夫妇一起合股在云南省镇雄县办学,就租用校舍一事与镇雄县委党校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刘某与谢某夫妇商量后,私下找到当时主持党校工作的副校长杨某,承诺如果能以5万元每年的租金将校舍租给自己办学,每年给杨某1万元好处,杨某同意后,积极努力协调各方关系,2009年4月双方签订协议,租期6年,前三年每年租金5万元,后三年每年租金6万元。协议签订后的一天,刘某与马某一同来到杨某家中,准备将第一年的1万元好处给杨某,但杨某坚持要6万元一次付清,由于资金不足,刘某只好找杨某商议,由刘某先出具6万元借条给杨某,待学费收齐后付清,杨某怕事情暴露,找来其好友刘某某作为借条债权人。后由于合股办学的刘某和谢某等发生纠纷,刘某将股份及6万元的借条全部转让给了谢某后回到重庆,谢某收购了刘某股份后,重新与党校签订了租用校舍合同,杨某并不知道6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给谢某夫妇,为实现索贿目的,杨某叫朋友刘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后交给谢某,由谢某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偿还6万元债务及利息,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刘某偿还债权人6万元借款及利息7800元,刘某接到判决后以借款不实为由提出上诉。   二、杨某行为性质分析   关于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性质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因在于,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而借条仅仅属于期待性利益,虽然杨某在一审中获得了法院支持,但刘某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并未生效,也就是说,杨某收受的这张借条在兑现前并不是实际财物,其利益能否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况且本案已进入司法程序,杨某兑现这张借条已经不可能了,借条已成“白条”,因此不宜认定为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在于,借条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与现金、现物并没有实质差别,因此,借条应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本案中,杨某收受了借条,就意味着收受了财物,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借条的行为成立受贿罪,而且根据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杨某的行为实际上已经造成了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理应以受贿罪论处。   笔者认为,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中,杨某身为县委党校副校长(主持工作),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受了刘某等人6万元借条,为刘某等人谋取利益,让其以低价租用校舍办学。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收受的6万元借条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中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财物。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借条是借款法律关系发生的凭证,当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的关系发生争执时,借条就是确定债的关系存在的根本性证据,其实质就是出借人的一种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杨某收受的虚设债权的借条能够在其与刘某之间创设债权债务关系,换言之,能使刘某负担债务,使杨某获得债权,从而导致杨某财产上的增加,故该借条应当归之于财产性利益。那么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具体数额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虽然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的范畴作为犯罪对象是规定在商业贿赂案件的司法解释中,但商业贿赂犯罪与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在收受财物的环节并无本质区别,在国家工作人贿赂案件中参照适用商业贿赂的该条规定,并非类推解释,而恰是顺应形势的当然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中谈到: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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