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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建立量刑程序的思考

对于建立量刑程序的思考   【论文关键词】 刑事审判模式;诉讼控制;程序参与;量刑程序 【论文摘要】 刑事审判中的诉讼控制因素,是刑事审判模式的构成要素之一。以此要素来衡量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我国的刑事当事人的程序参与相当有限。这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内在要求,也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尤其是在量刑环节,存在严重的参与缺失。应当构建专门的量刑程序,以保障刑事当事人的诉讼控制权,使其充分参与诉讼,进而解决实践中的诸多问题。       一、刑事审判模式中的诉讼控制及程序参与    刑事审判模式是指在法庭审判时,法官,检察官和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及其相互关系,以及法官在庭审中调查证据,适用法律的方式。刑事审判模式由刑事诉讼结构决定。对刑事审判模式的考量主要从其构成要素的角度进行,这些构成要素也是划分不同刑事审判模式的标准。一是刑事审判程序在历史上的来源和发展;二是体现刑事审判程序核心特征的诉讼控制分配情况;三是刑事审判程序背后其支配和制约作用的基础性价值观念和思想。本文即从要素二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存在的有关问题加以分析。  所谓诉讼控制分配情况,是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诉讼控制权方面的分配问题,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本质特征进行概括和抽象时所要考虑的最重要的因素,也是对刑事审判程序模式进行划分所要依据的主要制度因素。诉讼控制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裁判控制,——通过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对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和影响程度加以测定;二是程序控制,指法官,检察官,被告人三方对作为法庭裁判基础的证据在提出和调查方面的控制程度。[1]不同的刑事审判模式,在诉讼控制上差别是很大的。在英美对抗式审判过程中,陪审团控制着对事实问题的裁断权,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裁断不拥有控制权,只拥有部分程序控制权,同时拥有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决定权。而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则在提出证据、询问证人和进行证据评论方面起主导作用,因而对作为裁断根据的事实形成过程拥有极大的控制权。由此可见,在对抗式审判中,控辩双方被允许充分的参与到裁判制作的过程中来,最大限度的影响裁判的结局,具有很大的诉讼控制权。大陆法系的审问式审判,则是按照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官方调查程序而设计的。在审问式审判中,法官的职责是采取一切必要手段来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其主导和控制着证据的提出和调查程序。检察官和被告方在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程序中居于次要和辅助地位,只能协助法官从事查明事实真相的活动,无法积极、主动、充分进行证据提出和事实调查活动,也无法对法官的裁判结局发挥较大的影响。由此可见,审问式审判是一种由法官主导进行的司法调查程序,法官对整个法庭调查程序拥有较大的控制权,而控辩双方被分配到的诉讼控制权则相当有限,尤其是被告人。  与刑事审判模式中的控制因素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程序参与。审判活动的本质特征在于“与法庭裁判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参加到审判活动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2]程序参与被视为刑事审判的基本特征,刑事诉讼的原则,[3]甚至是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4]。程序参与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程序参与权是控辩双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也是控辩双方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实体结果的必要途径。从实体上说,当事人或者说与裁判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参与有助于事实真相的查明,从程序上说,这种参与本身就体现了程序的正义。当然,所谓参与并不仅仅是“到场”、“列席”,根本的要求在于当事人能够参与裁判的制作过程并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影响裁判的结果。在刑事诉讼中,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主体包括刑事被告人,被害人,国家等各方。程序参与要求上述各方都能够有参与的机会,能力,和效果。    二、我国刑事当事人诉讼控制和程序参与的不足与量刑专门程序的缺失    从以上诉讼控制和程序参与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显然,刑事当事人[5]的诉讼控制权十分有限,程序参与不足。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比较近于大陆法系的审问式:法官主导和控制审判程序,主动调查核实证据;控辩双方在对法庭审理控制方面居于次要和补充的地位;被告人在理论上是诉讼主体,但事实上在绝大多数案件中无法积极有效地参与法庭审判活动,辩护职能不能充分发挥,对刑事审判程序的控制程度极低。经过一些改革,我国的刑事审判模式呈现出这样的特点——既具有职权主义的色彩,又引入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因素,同时具有中国特色。但在诉讼控制方面,法官的权力仍然相当大,虽然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有一定的对抗,但是检察官对裁判的做出产生影响仍是有限的,被告人的诉讼控制权则更小。在量刑方面,这一点尤为明显。  刑事审判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判断刑事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如果行为构成犯罪,则进一步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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