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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反思

对我国选举制度的反思 摘要:本文质疑了我国选举制度中选举的普遍性、平等性、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等原则的所谓优越性,分析了候选人提名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主张在我国的选举制度中明确规定竞选。 关键词:选举;候选人提名; 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政框架奉行议行合一的原则,即民选的机构对国家事务享有全权。就我国而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它任何机关都不能超越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上,也不能与它相并列,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二条是这样表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种宪政框架应该说是优于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的“三权分立”的宪政原则的,因为它更重视民选机构的地位,赋于民选机构更大、更重要的权力,而不象“三权分立”体制那样把直接来源于民意的议会设定为与其它更为间接的方式产生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等的位置上,并相互严格制衡。但在具体的宪政实践和权力运作过程中,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权力的国家机关的权威地位并没有真正地显现出来,尽管拔乱反正,改革开放20多年以来,我们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已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无论是从权力实际运作的效果,还是人民群众的切身体会来看,都与宪法赋予它的权威地位相去甚远。“橡皮图章”的形象始终未能得到根本性的改变。那幺,如何使这枚图章变硬起来,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国家从宪政框架上为它设定的权力呢?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及选举实践中存在的一些缺陷,不利于选出真正无私、公正、负有责任感和使命感的人民代表。选举是代议制民主的基石,只有一个健康、公正、严格的选举制才有可能选出合格的人民代表来,而只有由一个个独立、正直、真正为民请命的代表才有可能组成一个强有力的工作机构,才有可能胜任宪法赋予它的权能和使命。 一、正确地、理性地认识我国的选举制度,尤其是对我们长期引以为自豪的选举制度上的优越性应该换一个角度进行审视,这样才可能使我们不至于盲目乐观,轻率拒斥世界先进的选举文化和选举技术,从而加快我国选举制度的建设,优化我国选举制度的设计。 我国的现实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际运作状况表明,我们自以为优越的选举制度、选举原则及其实际运作,与其追求的目标还存在着相当的距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选举权的普遍性的质疑 作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我们的选举制度从来都没有资格的特殊限制,在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相当高。选举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的确不象资本主义国家选举制度的发展过程所显示的那样,对选举权的种种限制有一个逐渐取消的过程。但我们必须注意到这幺一个事实,在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背后是我国人民选举权的实际实现程度很低。据2000年初浙江《人民政权报》和省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以“百姓心目中的人大制度”为主题的一次专题调查显示:40.9%的被访者不认识所在选区的人大代表,虽然有77%的人参加过人大代表选举。[1]这一例证足以说明,我国公民的选举行为还不是一种充分自觉的有意识的政治参与行为。本来“人民选代表,代表为人民”,选什幺样的人去反映、表达自己的心声和意愿应该是选民最重视的问题,但甚至参加过选举的选民对本选区的人大代表也并不认识。大部分人的选举行为还是一种政治动员的结果,这与选举本来的价值和宗旨相去甚远。大量存在的、完成任务式的被动选举也不可能选出真正合格和负有责任感的人大代表。因此,我们千万不能因为我们的选举法规定了选举权的普遍性而忽视选举权的真正全面实现程度这一更为关键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促使我们找到真正地实现选举权的普遍性的途径,使选举成为每一个拥有选举权的公民真正地表达自己权利的行为。 如果我们仅仅注意到选举法规定的选举权的普遍性,而不是去关注选举权利的真正实现程度及选民在选举过程中是否真正地表达了自己的利益和愿望,我们就不能解释选民中为何普遍存在厌选情绪。有论者在分析选民有厌选情绪时认为,厌选的原因是由于县、乡两级人大选举不同步(我国宪法规定,县级人大任期5年、乡级人大任期3年),直接选举密度大,选民参加选举过于频繁造成的。[2](P 46)笔者认为,这种分析仅只是一种表面的推测,选民真正厌选的原因绝不会是选举的次数太多,因为从总体来看,县、乡两级选民直接政治参与的次数和频度是很低的,厌选的真正原因是因为选民没有真正感到来自自身的力量,没有真切地感到选举与自身利益的息息相关。如果仅仅满足于纸上选举权的普遍性,而不是真正地通过改进选举方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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