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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的再认识
对我国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的再认识论文提要: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主要是以合法性为标准,仅在处理显失公正和滥用职权案件时能够见到合理性审查的影子。但随着扩大自由裁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发展趋势以及实质法治原则的深入人心,单一的或者偏废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已经无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使法律和法院备受责难。本文试从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传统学说的缺憾出发,借助西方政权理论和自然法学派的思维,引导人们对我国现行及今后行政法司法审查原则进行一次再认识(全文共约6300字)。 正文: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据此,很多人认为合法性审查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唯一原则。但随着实践的发展,尤其是当“自由裁量”成为现代行政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和趋势的时候,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单靠一个合法性审查原则无法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一个全面、客观、公正的评价,于是认为“合理性原则是对合法性原则补充与发展”[1]的“补充说”大行其道,学者们纷纷以比较法学的眼光从国外行政法的发展以及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字里行间挖掘合理性原则的存在空间。对于该学说,笔者认为有其合理性但也难逃中庸和不彻底的嫌疑,试论之。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与司法审查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概述 所谓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在一国行政法中,指导和统帅具体行政法律规范,并由它们所体现的基本精神,是要求所有行政主体在国家行政管理中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2]概念虽然简单,但究竟哪些原则才算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历来颇有争议。就我国而言,真正对行政法基本原则以及司法审查的全面研究应该自上世纪80年代才起步,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后,对该基本原则的表述才逐渐明晰和统一,也即传统理论认为的,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为合法性原则与合理性原则。然而,随着近些年来研究的深入,更多的学者将我国行政法的研究置于西方发达国家视野内,而对上诉传统理论提出了挑战,并提出了诸如将诚信原则作为行政法的最高形式原则,建立行政法上的衡平制度,进行公益和私益间的利益衡量,以及推进诚信政府的建立等[3]学说。 就我国传统的行政法两基本原则来说,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既然能成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其内涵应涉及两个部分,一是该两原则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遵循的普遍性原则,这也是作为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主要方面。引申开来,严格按照该基本原则作出的行政行为应该能够经受住司法权的监督和检验,故在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司法审查时,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司法审查原则的参照。 (二)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原则 援引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指的是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合理性审查是指审判权审查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是否符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准则。 正如上文所言,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仅明确规定了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合理性问题规定不甚明确,学者和实践工作者也是见仁见智,意见并不能得到统一。其中,较为一致的观点是认为,我国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是以合法性为标准,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适用合理性标准。但是,基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同时规定了滥用职权行为也是可被法院判决撤销的,法院撤销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究竟属于合法性审查还是合理性审查,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三)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交叉及争议 传统理论之所以否定对行政行为进行合理性审查,主要是基于对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不同定位的考量。即认为,行政权与审判权是两种不同的国家权力,“立法机关将权力委托给一个具体机构,并授予它行使此行政权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无权对这种自由裁量权提出异议”[4].对于行政权而言,作为处于监督地位的行政诉讼,其制度安排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实现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制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与司法权是此消彼长的关系,虽然司法权可以介入行政权,但这种介入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司法权必须尊重行政权,最基本的要求是认为司法权不能破坏行政权对社会管理的基本能力。 除了上述“权力分立” 理由外,传统学说还认为,行政机关因长期处理行政事务而具备了专门经验和素质,有能力对各种复杂的行政事务作出恰如其分的处断。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不应该以审判的自由裁量代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是故,由于这种行政技术的壁垒,合理性审查似乎已无必要性。 然而,从古典自然法的政权理论来看,上述“分权说”,以及此中体现的以维护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体现为行政权威)为主,保护相对人权益为次的倾向,却存在较大的缺失。西方的政权理论核心在于“社会契约论”,其基本精神在于:国家是由具有“天赋人权”的人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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