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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窃型盗窃罪定罪量刑问题研究

扒窃型盗窃罪定罪量刑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本文首先阐述了《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等三种行为直接作为盗窃罪定罪量刑依据对盗窃罪的传统理论产生的冲击并分析了在目前形势下将扒窃直接入刑的背景;介绍了《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全国各地的执行情况,提出需要对扒窃的两个核心特征即“公共场所”及“随身携带”进行严格界定,以便对扒窃行为做出限制性解释,避免扩大扒窃入刑的范围。  论文关键词 冲击 扒窃 公共场所 随身携带  《刑法修正案(八)》不仅修改了盗窃罪的法定刑,并且修改了盗窃罪的基本罪状,将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由原来的两种类型,增加为五种类型。其中,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可谓普通盗窃(类型),后四种盗窃可谓特殊盗窃(类型)。 本文以扒窃入刑为视角,来分析此情形下盗窃罪的定罪量刑问题,以期做有益探索。  一、概述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传统理论的冲击  盗窃罪是一种古老而高发的犯罪,1997年新刑法为适应时代需要,删除了1979《刑法》中的惯窃罪,并在第264条中新增了“多次盗窃”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传统盗窃罪的成立必须满足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标准,而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规定为定罪情节,取消了对此种情形数额和次数的要求,一旦行为成立,即成立盗窃罪,这有别于我国传统的盗窃罪理论。一直以来,传统刑法一直视盗窃罪为结果犯。结果犯“以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法定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认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 而行为犯是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准的,不要求由物质的、可测量的、有形的危害结果,只要求具备无形的危害结果就可以了。扒窃正是典型的行为犯,只要扒窃者着手完成扒窃行为即可以既遂论处,没有数额的要求,如果着手即被抓获则认定为盗窃未遂。修正案将扒窃行为入罪,改变了既有理论对盗窃罪既遂未遂的认定。  (二)扒窃入刑的背景  虽然修正案对传统的理论产生了冲击,但扒窃者在公共场所频繁、密集作案,已经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极大影响了群众的生活和出行安全感,扒窃入刑对打击“扒窃”行为还是具有一定现实意义的。  首先,扒窃者的主观恶性较大。扒窃一般是在公众场所进行的,这不同于普通盗窃。区别于普通盗窃其具有相当的公开性,它仅仅针对被害人本人,不要求对其它在场的人保持秘密性。甚至,有的被害人发现自己被扒窃但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敢声张,因而部分扒窃行为对被害人而言其实已没有秘密性。  其次,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一种行为必须要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才会构成犯罪并被科以刑罚。扒窃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其主要体现在:一是扒窃是不法行为人近距离的、甚至是贴身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近距离的人身接触,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二是扒窃作案现场一般在公众场所,其负面的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秘密窃取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  另外,原来的行政处罚手段不足以惩治,而将扒窃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能够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群众出行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扒窃型盗窃罪的实施现状  (一)扒窃型盗窃罪在全国的实施现状  对于扒窃入刑的考量需要建立在调查的基础上,并在调研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经查阅相关统计分析资料,现将各地实施情况汇总如下:  1.严格执行  修正案实施后,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基本上都严格执行《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的规定,对扒窃案件接到报案后一律立案,抓获犯罪嫌疑人后一律刑拘,不论盗窃是否得手及涉案金额的多少。有的地区为了更好的实施修正案,专门出台了相关文件,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召开会议,对适用刑法修正案(八)办理扒窃案件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研究,《会议纪要》在遵循扒窃一律入刑的原则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提请批捕的9种情形,包括:(1)因盗窃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扒窃行为的,或者因盗窃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扒窃行为的;(2)扒窃后不讲真实姓名,无法查清真实身份的;(3)受害人为老、病、残、孕、未成年人、外国人等特殊人群的;(4)流窜作案、结伙作案的;(5)作案后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的;(6)具有吸食毒品情形的;(7)以破坏性手段扒窃的;(8)携带工具作案的;(9)扒窃财物的数额,城区为500元以上(含500元),农村地区为300元以上(含300元)的。  2.变通实施  由于我国各个地区情况不尽相同,在全国范围内,对“扒窃入刑”采取观望态度的司法机关也是存在的,除了成都等地区以外,某些地区司法机关因为各种原因,以各种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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