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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蒙特利尔公约》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评述

浅论《蒙特利尔公约》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保护评述  论文摘要 作为当代国际航空运输立法的必威体育精装版成果,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开卷明义地在序言部分阐明了该公约的宗旨和原则之一即是“认识到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的重要性,以及在恢复性赔偿原则的基础上提供公平赔偿的必要性。”由此正式明确了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并将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作为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之一予以确立。  论文关键词 蒙特利尔公约 航空旅客 消费者权益 权益保护  一、引言  1999年,新一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即《蒙特利尔公约》对航空旅客权益保护所持的立场可谓旗帜鲜明,其在序言部分即明示了制定该公约的重要原因之一即是为了保护航空旅客的消费者权益。亦由此,《蒙特利尔公约》通过条约约文的形式首次正式明确了航空旅客作为消费者的法律地位,并将保护航空旅客的消费者权益确立为了公约的目标和宗旨之一。除了序言部分宣示性的内容之外,《蒙特利尔公约》在此前华沙公约体系所关注的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和赔偿责任限额方面创造性地引入了“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以进一步提高了航空旅客权益保护的水平的同时,又新引入了第五管辖权规则、赔偿责任限额复审机制、先行付款制度等一系列新规定,并且上述各项规定都无一例外地展现了该公约对在航空旅客运输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航空旅客权益的充分照顾和保护。上述这一系列新规定亦正是基于国际航空运输立法遵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则导向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故对于在注重保护弱者利益的国际社会背景下加强对航空旅客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时代意义和现实意义。本文限于篇幅,故仅择其中一、二详述之。  二、“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  《蒙特利尔公约》第21条就承运人对航空旅客因发生在航空器上或发生在上、下航空器的过程中的事件而遭受伤亡损害所负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限额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损害赔偿,承运人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二、对于根据第十七条第一款所产生的损害赔偿每名旅客超过100,000特别提款权的部分,承运人证明有下列情形的,不应当承担责任:(一)损失不是由于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或者(二)损失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失或者其他不当作为、不作为造成的。”据此,《蒙特利尔公约》在承运人就航空旅客伤亡损害所负责任的归责原则和赔偿责任限额方面采取的即是严格责任制度与过错推定责任制度并存,以及有限的赔偿责任与相对的无限赔偿责任并存的“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  在第一梯度下,承运人对航空旅客遭受的伤亡损害承担的是严格责任和有限的赔偿责任,即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万特别提款权时,除非是因为航空旅客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否则无论承运人对航空旅客所遭受的伤亡损害是否具有过错,其均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得援引已经采取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任何措施的免责事由进行抗辩;而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所负的赔偿责任以10万特别提款权为限。相对地,在第二梯度下,承运人对航空旅客遭受的伤亡损害承担的则是过错推定责任和相对的无限赔偿责任,即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超出10万特别提款权时,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其对航空旅客所遭受的伤亡损害不具有过错,或者航空旅客所遭受的伤亡损害完全是由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则可以对超出10万特别提款权的赔偿责任免责;而如果承运人无法证明存在上述得以免责的情形,则不得不承担无最高限额的无限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蒙特利尔公约》所规定的“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仅适用于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中对航空旅客所遭受的伤亡损害的赔偿,而不适用于航空旅客运输中交运的行李运输或航空货物运输。并且,过错推定责任制度亦仅适用于承运人所负责任的赔偿限额超出10万特别提款权的情况,而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以10万提款权为限时,则只要航空旅客遭受了伤亡损害,承运人即需承担赔偿责任,仅以因为航空旅客自身的过错导致损害为例外。此外,“双梯度赔偿责任机制”事实上并非是《蒙特利尔公约》所独创的一种全新的民事责任制度,而其之所以被视为一种新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责任制度,则是因为《蒙特利尔公约》以条约约文的形式在承运人责任的规则原则方面正式引入了严格责任制度,并且突破了华沙公约体系单一的限额赔偿机制,加强了对为航空旅客提供公平赔偿的重视,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航空旅客和与承运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三、第五管辖权规则  1929年《华沙公约》第28条规定了航空旅客在对承运人提起伤亡损害赔偿诉讼时可以选择的四个法院,包括承运人住所地、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所在地、订立合同的营业人营业机构所在地以及乘客目的地。此后,虽然1971年《危地马拉议定书》曾做出引入第五管辖权的决定,但该议定书最终因为美国参议院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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