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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

略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完善「内容摘要」刑法第395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该罪学界与实务界多有责难。该罪对于打击腐败分子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但由于其存在立法上的不足以及配套制度建设的滞后,影响了其立法目的的实现。本文从犯罪主体、法定刑偏低等方面分析了该罪在立法上需进一步完善,在配套制度上需加快建设步伐。只有从立法与制度两个方面进行完善和加强,才能真正发挥该罪惩治贪污腐败的作用,从而为我国社会经济健康全面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立法完善  制度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此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该罪是吸收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而规定的。该罪的设立为监督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奉公,为惩治那些以权谋私、贪污腐朽、大肆侵吞国家和他人财产而“暴发”的经济犯罪分子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但因该罪在立法上的缺陷及在实践中因制度不完备所造成的不易操作性,对该罪的刑罚制裁未能达到真正意义上的立法目的。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及其特征。 该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行为。①其犯罪构成特征表现为: 犯罪客体: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②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社会危害性在于破坏国家工作人员的应有的公仆形象,损害了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国家对公务员制度正常的社会管理活动,从而损害了党和国家、人民群众的利益。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在有关机关责令行为人说明来源时,行为人不能说明来源是合法的。不能说明合法来源,是指行为人没有证据证实差额部分属于合法收入,其中包括拒不说明财产的来源。②当前,理论界对该罪的客观特征存在着两种不同看法。一种是持有说,认为该罪的实施行为是拥有超过合法收入且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另一种是不作为说,认为该罪的实施行为是不能说明超过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的合法来源。 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从本罪的规定来看,该罪对主体的确定是不完全的。该罪的主体应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据我国的现实情况,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家经济体制中仍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人员其数量之多更是不允许人们忽视这一群体的存在,也不允许法律忽视对他们的规范和调整。在企业经营体制改革中,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厂长、经理等掌握大量的人、财、物,许多人在任职期间,利用手中职权大肆侵吞集体财产,囤积私人财富,使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而职工失去工作下岗,生活无着落。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发现那些已经卸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员即使有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却也很难受到法律的制裁。这部分人不应成为法律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调整空白。 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要件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即危害后果所持的心理态度。②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财产或支出与其合法收入差额巨大、而又故意不说明财产的真实来源。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 刑法中该条款的设立是国家立法机构针对部分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现象日益严重,少数政府官员聚敛财富而司法机关限于实际情况难以查明其真实来源而采取的立法措施。它的制定有力于打击贪污腐败为,弥补了我国反贪立法的漏洞,是“从严治吏”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因此,有些学者赞誉其为“惩治腐败的利锐武器”③,但是,综观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这把“利锐武器”似乎并不锐利,甚至它成为一些贪官们的“保护伞”,成为贪污、受贿罪的附带罪名,更有甚者成为个别地方贪污腐败势力自保的“最后一张王牌”。由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设立以来,似乎就成了贪污贿赂分子的一项附带罪名,从来没有哪一个腐败分子单纯因为被查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被依此罪定刑。实际上,一些腐败分子正在享受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轻缓刑罚的好处。因此,对于该罪无论在立法完善上还是在司法制度中都存在着众多的问题。从立法的完善上看主要存在着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从该条款的犯罪主体来看。该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从而限制了它的法律威力的实施。因此,我们应当对该罪的主体加以重新界定。除了上述所说的应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之外,还应包括已经卸任、退休的原国家工作人中。在此我们可以借鉴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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