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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选制和专职代表制:构建人大代表选举监督体系的制度平台
竞选制和专职代表制:构建人大代表选举监督体系的制度平台 现行的人大选举法律监督机制虽然对保证选举公正发挥了一定作用,依法查处了一批涉嫌选举违法和犯罪行为,但其存在的缺陷和疏漏也是明显的。其主要表现是:相关监督机制不均衡,监督缺乏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即重视人大监督,轻视监督人大,漠视对人大选举过程本身的监督;监督主体不清,责权不明,监督主体与选举主持者不分;现行国家权力监督体系的“边缘化”和“外围化”处境;选民监督有名无实,新闻舆论监督乏力;缺乏监督的控权性,监督主体受被监督者控制和左右的现象突出[1]。这一现象的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优越性的发挥,影响了人民当家作主权利的充分实现。对此,有不少学者及人大实务部门的工作者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和制度设计方案。本文拟在吸收有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运用博弈论和信息经济学等学科的分析视角来进一步探讨这一问题。为了体现研究的针对性,本文主要探讨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监督问题。当然,本文的一般性结论也同样适用于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选举监督问题。 一、竞选制与“信息对称” 在现代西方的政治文化语境中,竞选是选举的题中应有之义,非竞争不能选举。在中国古代,“选举”这个词很早就已出现,《旧唐书》至《明史》皆有“选举志”。但严格来讲,中国古代的“选举”,实际上是一种居高临下的“选拔”,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和需要,设定程序,挑选代理人的过程。因此,中国古代的“选举”与现代选举有着根本的区别。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选拔制”的政治文化具有较大的历史惯性,以至于使当代中国的人大代表选举仍带有浓厚的“选拔”色彩。这样的“选举”既不能充分体现民主,也与竞选无缘,更无法对其建构一种内在的监督—激励机制。如果说选拔制目前还适合于对具有技术性、事务性和业务性等工作特点的国家公务人员的遴选的话,那么,对人大代表的产生来讲,已不合时宜。这是因为,人大代表的工作特点是政治性和政策性的,需要一个更为坚实的合法性或权威性基础,而这必须通过一个更为公开的、更为民主的选举即竞选的渠道才能提供。因此,人大“选举”要名至实归,要符合现代选举的价值理念,就必须引入竞选机制。只有引入竞选机制,才能在人大代表选举的监督中形成制衡机制和“制动杠杆”。概言之,竞选乃是启动相关行动者之间交互监督的制度前提。 从主导模式来看,在非竞选制下,选举往往表现为“选举主持人主导型选举”,即选举主持人是主导,选民是“名义”主体,候选人是“陪衬”。在这种模式下,虽然一般也有一套程序,也强调发扬民主、发动群众参与,但更多的是贯彻上司的意图,体现上层的意思,主观性强,表现出强烈的“长官意志”。由于选举的筹划性,选举结果一般都在预料之中。这便是非竞选制的“剧场效应”。而在竞选制下,选举通常表现为“候选人主导型选举”,即候选人是主导,选民是主体,选举主持人则是组织者和服务者。在这种模式下,选举自下而上进行,符合选举条件的选民都有投票权,选择自己满意的竞选者。参选者则依据选举法,通过各种渠道,利用各种可以利用的方式进行造势,让选民尽可能多的了解自己的施政目标、主张和纲领,做出各种承诺,鼓动选民投票赞成自己。由于选举主持机构仅是一个组织者和服务者的角色,不能在实质上影响选举结果,在选举程序结束前,选举的结果是很难预料的,因而也是开放性的[2]。 从价值取向来看,在非竞选状态下,选举过程中相关行动者之间很难形成有效的博弈,在选民、候选人、选举主持人、选举监督者之间往往形成信息阻隔,相关行动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无法根本消除。比如我国现行选举法所规定的代表候选人介绍制度,便存在着一些明显的不足和缺陷:一是介绍方式的单一性和间接性。选举法关于介绍代表候选人的规定过严,只有选举委员会、政党、团体和选民可以向选民小组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除了推荐者的介绍,选民或代表没有其他途径和渠道了解候选人。二是介绍内容的简单化。介绍候选人时,一般只限于姓名、年龄、学历和工作简历,对其履职能力、内在素质介绍不够,对候选人的政见、供职主张更是讳莫如深,选民对代表候选人往往是只闻其名,不知其人,更不见其在。有问卷调查显示,有一半的选民最想了解候选人的“能力和水平”,三成选民想了解候选人的“道德和品行”,可是,现在的候选人介绍恰恰没有这两项内容[3]。三是沟通方式的被动性。选举法没有对代表候选人争取选民支持的途径和方法作出规定,候选人既不能主动向选举委员会介绍自己的情况,也不能主动向选民或选民小组陈述自己的供职主张,而是被动地等待选民选择[4]。而在竞选状态下,围绕着复数候选人对被选举权的角逐,随着候选人信息的不断传播和放大(候选人本身就是其信息扩大化的“麦克风”),会形成一个信息流通和分享的市场,易于在相关行动者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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