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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P2P技术下网络色情犯罪的法律规制

简析P2P技术下网络色情犯罪的法律规制  论文摘要 互联网的出现促进了色情传播的“跨越式发展”,特别是P2P技术的广泛应用,使色情信息的传播更加快速,也使得网络犯罪呈现出主体不确定、“传播行为”难界定和“主观故意状态”的难判定等特点,导致打击网络色情犯罪的难度加大。因此,需完善相关立法与司法解释,加强对P2P软件开发商责任与义务的规定,才能对网络色情犯罪进行有效规制。  论文关键词 P2P技术 网络色情犯罪 法律规制  依据我国刑法,打击网络色情犯罪主要涉及到传播淫秽物品罪、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组织淫秽表演罪三种罪行。对于传统的网络色情传播途径,一般通过封锁源头的方式就可以进行比较有效的打击与治理,如关闭色情网站、清除淫秽信息链接、清除聊天室或论坛共享的淫秽资源等。但P2P技术的出现,特别是依托P2P技术的流媒体播放、文件资源的共享与应用等,使网络色情犯罪表现出了新的形式与特征,导致网络监管难度加大,也使原有的打击网络色情犯罪的手段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一、P2P技术的基本原理  P2P(Peer-to-Peer)即“点对点”,也称“对等互联”,它是一种网络程式。通过P2P软件,多台计算机相互连接组成一个计算机用户群,所有在用户群中的计算机都可以直接访问和获取其他任一台在该群中计算机硬盘上的文件信息。这就意味着,P2P技术打破了以服务器为中心的传统网络传输结构,使网络中每个节点(计算机)都处于对等的地位。每个节点都既是客户端,也是服务器。用户不必先将供其他用户访问和下载的文件上传至主机后,再由其他用户来访问和下载,而是通过P2P软件将所有用户连接起来,使每个用户都可以直接交流和共享资源。在传统的网络程式中,同时浏览或下载某一文件信息的人越多,访问和下载速度就越慢;而通过P2P软件,加入下载的人越多,意味着上传资源的人也多,其他用户下载得就越快。目前广泛应用的比特精灵、PPLive、迅雷、BT快车、QVOD等软件都是P2P技术的典型代表。  正是由于P2P软件在加强网络交流、文件交换以及分布计算等方面的优势与潜能,受到了网络用户的极大欢迎,但它在信息传播与交流上的“乘法效应”,也使淫秽色情信息借助网络进行无比便利和迅捷的传播,因此,P2P也被指责为“孕育网络色情的温床”。  二、P2P技术下依法规制网络色情犯罪的难点  (一)犯罪主体的不确定性  正如上文所述,P2P技术的运用使每个计算机用户都成为服务器,每一个下载其他用户计算机中网络色情文件的用户,同时又在供他人访问和下载该文件,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源文件的发布和传播者,确定犯罪主体,成为打击规制网络色情犯罪的一个难点。其次,P2P技术使色情文件经无数个计算机用户同时传播,受众面极广,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形成了共同犯罪。同时,由于网络色情犯罪依赖互联网,则使得传播淫秽信息者和网络环境构建者、经营者,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等之间也产生了共犯现象。再加上不少境内网络色情犯罪的犯罪分子为规避法律打击,将服务器架设在国外,和域外人员共同传播,这些都会影响共犯主体的认定。  (二)色情信息“传播”行为的难界定性  传播,是我国刑法认定“下载”淫秽色情信息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要件,而使用P2P软件下载淫秽色情文件的个人,有可能仅是为了自己观看或阅读,而非用于传播。但由于P2P技术的特点,虽然下载者主观上不是为了在网上传播色情信息,但客观上却成为色情信息的传播者。但是,行为人虽然将含有违法信息的文件设置为共享,从而使得违法淫秽信息处于可供他人检索并下载的状态;但该行为仅仅为淫秽信息的传播提供了条件和可能性,也许并没有使得色情信息的传播成为现实。由于立法往往滞后于技术的发展,我国刑法或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类行为是否属于传播未作出明确规定和说明,因此,通过P2P技术下载淫秽色情文件是否属于传播并构成犯罪,是依法规制网络色情犯罪的又一难点。  (三)色情信息共享行为“主观故意”状态的难判定性  使用P2P下载的淫秽色情信息之所以可供他人访问和下载,是因为P2P技术的核心价值在于信息的“共享”,行为人将淫秽色情信息设置为共享,作为“种子”供其他用户下载,其主观故意的状态难以判定。“故意”包含认知和意志两个因素。由于P2P技术的软件原理不一定为广大使用者所认知,大部分用户在使用P2P软件下载淫秽色情信息时,可能并没有认识到其直接下载但间接的上传行为已经形成“传播”色情信息,危害社会的后果。对于这部分用户,其主观上对该行为没有认知,也并非出于故意的心态,但行为却在客观上却构成了传播,如果达到一定程度,就可能构成犯罪。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实际操作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状态很难判定,很难像传统网络色情犯罪一样通过人证、物证等来证明其下载和上传淫秽色情信息在主观上属于故意。其次,在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时,重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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