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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两岸四地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比较

简析两岸四地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比较  论文摘要 两岸四地同属一个中国,但是由于历史原因,四地刑事法律经历了不同的发展历程。台湾和澳门地区的刑事法律具有大陆法系特色,香港地区的刑事法律具有英美法系特色,而大陆地区的刑事法律则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特色。通过对两岸四地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的比较,可以发现四地在受贿罪立法上的先进经验,取长补短。  论文关键词 两岸四地 受贿罪 立法模式 立法技术  两岸四地自古以来就同属一个中国,但是由于历史等原因,自近代以来,四地被迫在某个历史时间段被人为分割为四块区域。不同的历史背景,形成了四地刑事法律不同的发展历程,也造就了四地在受贿罪的立法上不同历史沿革。台湾地区受贿罪的刑法规定主要是在我国清末律制改革所规定的基础上进行的继承和发展,目前受贿罪的几种类型都可以在当时的规定中找到雏形。香港地区由于长期被英国殖民统治,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英美法系色彩,主要以判例法为主,成文法为辅,受贿罪的成文法规定以法例的形式出现,是香港法例的其中一章。澳门地区长期受葡萄牙统治,法律制度带有明显的大陆法系色彩,受贿罪的规定也几乎脱胎于葡萄牙的刑法典规定。大陆地区在新中国成立后,开始创建带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当时的受贿罪规定也主要是根据建国初期的革命斗争和国家建设的需要而制定,后随着国家社会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受贿罪的规定也愈加详尽和完善。  正所谓“两岸四地三法系四法域”,不同的历史演进、不同的社会背景、不同的法律环境使得四地在刑法制度和刑法规定的沿革中走上了不同的发展道路,也形成了四地虽同属一个中国,但受贿罪规定却不尽相同,各有千秋的奇特现象。  一、两岸四地在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上的相同之处  大陆与台、港、澳地区都将受贿罪视为一种职务犯罪在刑法中加以规定。尽管在台湾、澳门、大陆地区的刑法分则、香港地区的《防止贿赂条例》中受贿罪的具体犯罪名称有所不同,排列位置也有所区别,但四地都倾向于认为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例如,台湾地区刑法将受贿罪直接安排在“渎职罪”一章中,并且在惩治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违法犯罪的单行刑法《贪污治罪条例》中专门并详细地规定了对受贿罪的处罚;香港地区虽然没有一部统一的刑法典,但是却以专门针对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为规范对象的《防止贿赂条例》对受贿罪加以规定;澳门地区刑法把受贿罪规定在“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一章中;大陆地区1979年刑法曾将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一章中,虽然现行刑法将“贪污贿赂罪”单列一章,但并没有改变受贿罪亵渎公职的性质。  二、两岸四地在受贿罪立法模式和立法技术上的不同之处  (一)大陆地区采用单一式立法模式  大陆地区仅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设置了惩治受贿罪的条款,并对几种受贿罪的罪状和处罚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台湾地区则是以刑法典加单行刑法《贪污治罪条例》的立法模式对受贿罪加以规定,刑法典中的规定相对比较概括,但对于几种受贿罪的罪状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说明,而条例则更为详细地规定了对受贿罪的各种处罚规定,两者互为补充。香港地区的法律制度由于沿袭了英美法系,故没有统一的刑法典,只有在《防止贿赂条例》对受贿罪加以规定,但是该条例中既有实体性规定,又有查处程序和机构方面的规定,可以说是一部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组织法为一体的诸法合一的单行专门法规。此外,香港地区许多其他的成文法中也有部分受贿罪的规定,起到了比较好的配套衔接作用。大陆地区关于受贿罪单一式的立法模式与澳门地区只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受贿罪的罪状和处罚的立法模式比较相近。  (二)大陆地区受贿罪法律规定比较繁杂  大陆地区对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林林总总,在立法层面,有刑法典中对于受贿罪的规定,还有《关于严惩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的相关内容。此外,虽然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立法性文件,但是由于其中规定了对于罪名的具体理解和司法适用,在大陆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的重要地位。因此,刑法典、两个人大常委会的规定,以及众多司法解释构成了大陆地区目前关于受贿罪规定的法律体系,其中立法规定比较简单,具体理解和适用主要依靠大量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由于各种法律规定众多,规定之间也会存在不一致甚至互相矛盾之处,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在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时常常会遇到多头规定的情况,难免挂一漏万,莫衷一是。台湾地区刑法分则中关于受贿罪罪名的直接规定只有4条,《贪污治罪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不过数条。香港地区关于受贿罪的主要规定均在《防止贿赂条例》之中,其中关于罪名的直接规定只有3条。澳门地区刑法典中分则中关于罪名的直接规定也仅有2条。由此不难看出,在台、港、澳地区,关于受贿罪的规定都具有立法简明、条文不多的特点,指引性较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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