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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
简析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 论文摘要 被害人,顾名思义,指犯罪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也是必然的。然而,就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而言,并未给予被害人完全独立的诉讼地位,而是被国家所代表,这几乎成了受害者进入监护关系中,从而被排除在“国家——行为人的民事诉讼模式。传统的复仇思想根深蒂固,所以“杀人偿命,欠债还钱”、“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等观念深深存在人们的脑海中,被害人的两大诉求即惩罚犯罪与获取赔偿也就不难理解了。不幸地是,在司法重心明显偏向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的趋势下,被害人的诉求往往被忽视,达不到传统司法中复仇思想的目标。1948年亨迪希出版《犯罪人及其被害人》一书,国际上以被害人为中心的理论研究与立法运动才逐渐兴起,开始重新审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并出现了针对被害人的物质补偿制度。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国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也确立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扩大了被害人的刑事参与范围。但是,在目前的诉讼司法实践中,情况不容乐观,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程度、途径仍然非常有限。如何保护受害人的真正独立的诉讼权利,仍然是中国司法领域的挑战。 论文关键词 被害人 刑事诉讼 复仇思想 物质补偿 一、复仇观念的由来 人类发展和历史表明,被害人获得救济的方式是随着人类文明的程度在发生着变化的,由开始的私力救济——复仇,向公力救济——刑事自诉、刑事公诉发展。复仇曾普遍且长期存在于人类历史长河中的各个社会中。虽然其本身带有原始社会的野性,但在公力救济尚不能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的社会中,还是发挥了其维护社会和平的积极作用。后来,随着公权力的不断强大,公权力开始介入内部成员之间的私人争议或争斗,不再放任复仇并逐步限制甚至禁止复仇。相应地,由国家独享生杀予夺大权。据史记载,在相当长的历史时间里,对犯罪的指控经常是由私人(主要是被害人)进行的,主要依赖公民的私人起诉,被害人从刑事视野中消失,只是晚近期才发生的历史事件。黑格尔也说过,“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是民族和个人对犯罪的一般情感”。 事实上,今日司法制度的基础动力就是人们的复仇本能。由此不难看出,中国流传下来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等思想是有着深厚的基础的,是人类文明发展的重要部分。中国学者指出,无论从复仇的功能,还是从刑法制度的实践效果,刑法都是人类生物性报复本能的产物,甚至不同社会中统治者长期的严刑峻法都不能完全禁止,这是有着深厚的人性基础和复杂的社会根源的。因此,在惩治犯罪问题上,不可因国家公诉权的存在而否认被害人诉权的相对独立性。作为犯罪的直接受害者,特别是在杀人、强奸、抢劫、伤害和其他暴力性犯罪中,被害人存在诉权的正当性基础,即犯罪的私人侵权性。尤其是在公共利益与被害人的利益不一致,而被害人诉求又得不到实现的时候,传统复仇思想将会表现地更加突出。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考虑被害人,传统复仇思想的影响不容小觑。杨鸿烈就曾指出,“复仇思想直至近世仍深入法律条文里”。可见,若漠视传统文化的作用,忽视被害人权利的行使,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岂不是更深?人们还如何对司法公正抱有信心?尊重和保障人权理念由怎能体现?无奈之下的被害人在复仇思想的支配下是否会陷入复仇的恶性循环则不得而知。 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惩罚罪犯的诉求难以实现 (一)被害人的知情权少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知情权的规定过少,使受害者很难真正参与刑事诉讼,全面地了解案件的进展。虽然2013年刑事诉讼的修改中,进一步扩大了被害人的权利范围,但是对于被害人的知情权并未做出新的规定。如在立案阶段,一是对于立案侦查的案件,没有规定需要告知被害人,这很容易造成案件拖延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济的情形;二是在不立案侦查的案件中,被害人仅对自己直接控告的案件有知情权,没有规定他人举报、被告人自首的案件的知情权。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法律也并未规定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需要告知被害人。在审判前,是否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被害人应该具有知情权。在审判阶段,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外,被害人很难及时获知审判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被害人委托代理权利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即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被害人才可以请诉讼代理人。与此不同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被第一次询问后即可委托辩护人。通过比较,被害人和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寻求法律帮助方面显然存在不平等,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明显滞后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倘若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后,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匮乏不知道寻求律师帮助,或者由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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