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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受贿罪的立法完善.docx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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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简析受贿罪的立法完善  论文摘要 现行《刑法》所设定的受贿罪罪状,已经不能适应当今腐败贿赂现象高发的态势,大大滞后于国家大力反腐的需要,亟需进行立法完善。笔者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提出两点修改建议:第一,扩大“贿赂”的范围;第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以取消。本文分别对这两点建议进行浅述。  论文关键词 贿赂范围 扩大 为他人谋取利益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将受贿罪的罪状规制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这一罪状,除索贿外,我国的受贿罪的构成包括“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三个要件。笔者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经常感觉受贿罪的罪状设计有着不少的缺陷,以致在实际运用中经常无所适从。虽然两高不断有一些关于受贿罪的司法解释,但都只是在对现存的受贿罪的概念的基础上,针对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而没有对受贿罪罪状本身作出修改。为更好预防并严厉打击腐败,笔者认为,应从受贿罪罪着本身进行立法完善。以下笔者从“贿赂”的范围的扩大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两个建议进行浅薄的论述。  一、 “贿赂”的范围应予扩大  司法实践中,虽然“贿赂”的主要形式还是财物,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不以财物为贿赂方式的行受贿亦在大量出现,如免费提供劳务、免费出国旅游、甚至提供性服务等。这些给予好处的方式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来评价的话,因不能具体物化量化,因而不能被认定为“财物”,即不能认定为贿赂,从而使得利用了职务便利接受了这些非法利益的国家工作人员却不能以受贿罪处之,这其实是与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相抵触的。  贿赂在本质上就是用来交换权力的利益,对手中有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极大的诱惑性和腐蚀性。受贿行为不仅背离了为政清廉的义务,而且其行为严重腐蚀了国家肌体,妨害国家机关对内对外职能的正常履行,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们群众中严明公正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危害了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长治久安。贿赂的力量,是不可低估的。因此,笔者认为,从贿赂的本质和危害性来看,把贿赂的范围仅囿定于“财物”是不适当、不符合社会发展现实的,应该将一切以权力为交换目的的不正当利益全部包括在内。理由如下:  1.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符合严格打击受贿犯罪的现实需要。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就是“以权谋私”,其根本危害在于侵犯、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无论是为自己谋取了物质还是非物质的利益,都属“私利”。从社会危害性来说,不论该“私利”是财物的形式,还是其他非物质利益的形式,其结果都对其职务廉洁性造成了侵害,都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而现行刑法将受贿罪的贿赂范围仅囿定于“财物”,而将财产性利益和非物质性利益排除在入罪标准之外,实则是对受贿罪本质特征的违背,亦在实际上放纵了各种“非财物”形式的贿赂犯罪。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许多国家工作人员,尤其对于一些位高权重的领导者而言,物质利益于他们而言已不是唯一追求,各种非物质的、精神的需要反而更加强烈。行贿方式早已不是直接的送钱送物这么简单,而是在不断的花样翻新。因此,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各种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都纳入受贿罪的范畴,才真正符合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并能有效地预防和打击各种贿赂犯罪。  2.将贿赂的范围扩大到非物质利益,势必使得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亦进一步完善。现行《刑法》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主要是数额,而非物质利益因其不好具体化、量化,而使人担心在司法实践中不好认定,对定罪量刑造成新的困扰。那么,这就势必要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进一步完善。我们说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而这种侵犯的危害程度不是单纯地以数额能衡量的。如现行的受贿罪的单一的数额标准,笔者认为是既不科学也不合理的,也只适合于以“财物”为贿赂形式的贿赂犯罪。如将非物质利益纳入贿赂的范围,那么就必须对现行的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扩充和完善,如建立以贿赂的性质、收受的利益本身是否合法、收受的数额、次数、获取手段、因受贿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多情节全方面的考量标准,如此方能使受贿罪尽量完善、科学,有效地惩治形形色色的贿赂犯罪。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应予取消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除索贿外,受贿罪的构成除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外,还需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罪状自设立以来,虽然有数份司法解释对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具体化,但始终未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身进行修改。而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本身就是个不应设立的要件,建议予以取消。以下笔者将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自己的这一观点进行论述。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与司法实践相脱节,难以认定  对于受贿罪的认定,职务便利要件和收受财物情节都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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