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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例外
简析形迹可疑型自首的例外 论文摘要 因形迹可疑被查处的刑事案件屡见不鲜,但对于形迹可疑查获的形迹可疑人员是否成立自首,却各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至于是否成立自首,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做有利于犯罪形迹可疑人员的推定,以达到司法公正。 论文关键词 形迹可疑 犯罪嫌疑 自动投案 自首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1998年5月9日,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列举了有关自动投案的多种情形。其中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上述《解释》又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了七种自动投案的情形认定,即包括“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可见,形迹可疑型交代犯罪事实的,视为自动投案,同时规定了不能视为自动投案的列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形迹可疑型的犯罪形迹可疑人员是否成立自首与是否发现和犯罪有关的物品有关,但如何理解“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却造成了理解和适用上的不同即形迹可疑型自首的列外。 一、问题的提出 案一,被告人龙某、申某伙同杨某预谋盗窃,在某网吧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人员查获,起获水果刀一把。随后,被告人龙某等人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14起盗窃案。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对龙某等人处刑,但以查获与犯罪有关的刀具为由,不予以认定自首。案二,被告人毛某乘车在公安临时堵卡点被查缉时因形迹可疑而抓获,查缴了从其体内排除的毒品。一审法院以运输毒品罪予以处刑,同时以形迹可疑而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为由予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两个案例中,均在形迹可疑人身上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但对于是否构成自首却有不同的认定。根据《意见》的规定,形迹可疑型的自首成立必须首先具备罪行尚未被发现,以及没有证据指向行为人两个条件,而将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排除在自首之外。造成不同认定的原因在于如何理解“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笔者认为应从什么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这些物品是如何发现的,这些物品是否可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存在等三个方面认定? 二、什么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笔者认为此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指可以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有关证据材料,即应体现与犯罪事实的关联性,对于发现犯罪事实存在具有实质意义。 物品是在生产、生活领域常用的一个概念,泛指各种东西或零星的物品。因此,物品表现在刑事诉讼中应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材料是为证据,包括物证、书证等等。形迹可疑者的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往往可能被搜出相关的物品可能成为物证或书证等证据材料,即便其不交代,有关部门仍可据此掌握犯罪证据,特别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常见。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以人找案”情形中的“物品”应当是直接指向有犯罪事实存在的材料,也可包括可以合法持有的物品,但可以排除不能直接指向犯罪事实存在的物品。如前述案一中被告人持有的刀具可以作为物证,但笔者认为却不能直接指向犯罪事实存在,更无法直接与实施的盗窃相来联系,不宜直接将其认定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但是,假定在某一地区发生了与此物品有关的连续性、系列性犯罪案件,而形迹可疑人员持有的物品不能说明来源的,则可与系列犯罪案件事实相联系,达到查处刑事案件的可能。 当然,笔者也认为日常生活中任何常见的,可以合法持有的物品不宜当然的等同于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 三、物品是如何发现的 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如何发现的,可以直接影响到形迹可疑人员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根据《意见》规定,“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的,不视为自动投案。因此,笔者以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当是通过当时条件允许的正常方法被直接地、不可隐瞒地搜查出来的,即此时形迹可疑人员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和携带的物品,但司法机关仍可掌握“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予以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意见》时也明确指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通过正常工作方法难以发现的,则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在刑事案件中,因人赃俱获情形的复杂性,当然不宜一概而论。在上述二案中,案一显然是在形迹可疑人员随身携带的过程中被搜查出,具有直接性,但对于查获案件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在某些持有特殊物品(如毒品、假币、枪支弹药)的情况下,即便形迹可疑人员主动交代犯罪事实,仅能认定如实供述,而非自首。但案例二中,形迹可疑人员藏毒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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