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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标准
简析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标准
论文摘要 戏仿作品以模仿为手段,使用原作品时,存在很多争议。戏仿作品的独创性,应当高于一般作品,以使其能与原作品有效区分。为了保护戏仿者的权利,必须界定戏仿作品的范围,应该是以模仿为手段,达到对原作品的讽刺和评论效果;完善有关戏仿作品的规定,这具有现实和理论的双重意义;以及明确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标准。 论文关键词 戏仿作品 界定 意义 合理使用 戏仿作品真正引起法学届的关注,应该是从2006年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开始。自该网络作品面世以后,不仅引起陈凯歌导演的关注,更引起了法学家们对该类作品是否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关注。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有关戏仿作品的详细规定,但是在美国等国家,戏仿作品尚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因此,在我国,探讨与建立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标准,具有与世界接轨的重要意义。 一、戏仿作品的界定 对戏仿作品的范围进行界定,也就是说弄清楚戏仿作品究竟是什么,是讨论戏仿作品合理性标准的前提。 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这类文学的效果依赖于模仿原著的特有特征……通过严格受控的歪曲,一部文学作品、一个作者或一个流派或一类作品的主题和风格的最突出特征被另一种方式表达,而这种方式会导致对原作的一种含蓄的价值判断”。 由此可见,戏仿不仅仅存在于影视领域,还存在与文字、流派、主题等许多领域。例如,鲁迅的《我的失恋》,戏仿的是张衡的《四愁诗》;周星驰的《大话西游》,戏仿的是吴承恩的《西游记》等等。这些,都可以说是戏仿在不同历史时期的代表之作。 在法律领域,为了更好的保护原作的权利,戏仿的范围会狭窄一些。现有的判决中,对戏仿作品最权威的定义,来自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坎贝尔诉罗斯音乐公司案”,在该判决中,明确表明:“使用在先作品中受版权保护的要素进行创作的新产品,该作品至少部分评论或者批评原作。” 因此,我们可以初步界定戏仿作品的范围。首先,戏仿作品以模仿原作品为手段,表达与原作品不同的观念,而不是为了模仿而模仿;其次,戏仿作品产生大量的滑稽或讽刺效果,而不是纯粹的大量使用原作品。具体来说,“戏仿作品的作者必须使用原作品诸多素材,以唤起人们对原作品的联想,否则也就无所谓戏仿”。 二、完善法律有关“戏仿”作品规定的意义 美国的一位学者曾经说过:“著作权和言论自由可以看成是一枚硬币的正反面。他们之所以连接在一起,在于两者都与知识的传播有关,不过一个注重利益,另一个着眼自由。”这句话,可以说充分体现了戏仿作品与原作品之间的矛盾所在。因此,完善法律有关戏仿作品的规定,就是要寻找这个平衡点。 (一)在法律中规定戏仿作品,是与国际接轨 很多西方国家早已对戏仿作品的法律属性进行了阐明。美国主要通过判例表明立场。例如1994年坎贝尔诉音乐录制公司案等诉讼,就表明了美国法院对戏仿作品的态度是明显宽容的。法国主要通过立法表明立场。《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122-5条第4款规定:“作品发表之后,作者不得禁止……不违反有关规定的滑稽模仿、讽刺模仿及漫画”。英国则对戏仿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很高,不仅要求具有很高的独创性,还要求戏仿作品具有很高的创造力。 显然,部分发达国家对戏仿作品通过不同方式,采取不同标准予以肯定。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在法律中增加戏仿作品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就有了与国际接轨的趋势。 (二)恰当的创作戏仿作品,是宪法赋予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民有出版自由和言论自由。正如前所述,著作权与言论自由可视为硬币的两面,有其矛盾之处。戏仿作品在表达言论自由的同时,必须不得侵犯著作人的权利。也就是说,在宪法这个大框架中,戏仿作品必须在合理使用的范围内,以保证戏仿作品可以不侵犯原作品的权利。“戏仿作者的表达自由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就会侵害原作者在先的权利,违背了原来作者的财产权利”。 (三)合理的戏仿作品,符合法经济学利益 “在科斯定理中,效益和市场成本是两个密切相关的概念。所谓效益,本意是指用最小的成本去获取最大的收益,以价值最大化的方式利用经济资源。所谓成本,就是运用市场机制的成本,也就是与市场机制共存的,用于交易的非市场性的成本。” 如前所述,戏仿作品的特征之一,就是对原作品具有一定的嘲讽或者批评的效果。因此,原作品的著作权人从心理上就会拒绝通过交易的方式许可戏仿者对原作进行戏仿。也就是说,戏仿者不可能通过交易的方式,获得著作权人对戏仿作品的许可。退一步讲,即使原作著作权人,心理足够强大,许可了戏仿者对原作的使用,戏仿者本身也要衡量为此许可所要支出的成本,一旦支出成本过高,势必会影响戏仿者的创作热情。因此,承认合理的戏仿作品的合法性,准其进入市场,在合法的情况下,获得利益最大化,具有法经济学的意义。 三、“戏仿”作品的合理使用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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