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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公物制度的建构

简析我国公物制度的建构  论文摘要 法国的行政公产制度虽然产生由来已久,独具特色,但是仍然有丰富的内容值得我们借鉴。特别是在我国物权法颁布实行而确立的物权制度的情况下,值得我们对法国行政法领域的公产制度进行深化研究和思考,更深一层的理解和掌握法国公产制度的内涵,以期能够对我国的物权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特别是我国的行政公物制度的建构有所启发。  论文关键词 公产 行政公产制度 公物制度  行政公产制度是行政法学上的重要内容,与行政主体、行政行为一起构成行政手段系统。 在法治现代化的今天对行政公产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  一、法国行政公产概念的历史发展概况  法国的行政公产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的历史发展过程,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五大发展阶段:  (一)旧制时期  在法国大革命爆发前的旧制时期,当时的法国法律制度没有把国王的财产区分为公产和私产,国王的一切财产受到特别的保护。用现代的眼光来看,可以认为国王的全部财产都是公产。  (二)法国大革命时期  法国大革命时期,根据1790年11月22日和12月1日的两个命令,使得封建帝国时期属于国王所有的财产,最终属于法国全体民众享有。包括不动产和其他的物权,但不包括税收权利在内。国民财产可以作为取得时效的标的,但没有把国有财产区分为公产和私产。因此,我们可以理解为在法国大革命时期的全部国有财产属于私产范畴。  (三)拿破仑民法典时期  在拿破仑执政时期颁布的民法典,即拿破仑民法典对国有财产的规定很简单,尽管它使用了公产一词,但是却仍然没有把国有财产区分为公产和私产。因此在拿破仑时期,法国也没有产生真正意义上的行政公产制度。  (四)19世纪后期  在19世纪,首先由民法学者在理论上提出了公产与私产的区别。第戎法院院长V.普鲁东在1833年所著《公产论》一书中认为,在政治共同体的财产中有一些是公共的财产,供一般公众使用。他理解为非生产性财产为公产;是生产性的可以用以谋取利益的财产为私产。该种理论认为公产是根据自然性质属于公众使用的财产,例如道路、河川等。由此法国公产制度开始确立,但是出其在当时还具有民法学和政治学上的烙印。  (五)20世纪的发展  在该时期,法国行政法理论界认为,公产的范围不仅限于自然性质属于公众使用的财产,也包括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指定作为公用的财产在内,根据某项财产所履行的功能决定它是否是公产。此外,以往认为公产是非生产性财产,不能产生收益的观点也发生了改变,认为公产制度不完全排除政府可以取得收益。伴随着公产理论的不断发展,法国的公产制度由此变得复杂化。在法国现实法上,公产受公法的支配,由行政法院管辖。私产受私法的支配,由普通法院管辖。  二、法国行政公产的概念  公产一词虽然最早出现于法国的行政法学中,但是如何区别公产与私产,如何给公产下定义,在法国行政法学界长期以来无明确的概念。虽然法国有将公产做列举式阐释的传统,例如,19十九世纪四十年末,法国民法改革起草委员会以建议的方式提出关于公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后被理论界广泛认可和采用,普遍认为政府的下列财产比如: 为公众直接使用的财物、作为公物使用的财物属于公产。然而,以列举方式来区分公产和私产仍有其明显不足之处,在实践中,法国行政法院通过在具体判例中,根据财物的作用不同来定义一物是公产还是私产。如果政府为了自己类似于私人的需求而享有支配权的财物,那么该财物被认为是私产,该财物服受私法的规范,可以被依法转让、设定抵押,可以依据法律关于时效取得的规定,获得该财物所有权;如果是政府直接管理并用于维护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财物,那么该财物被认为是公产,因此,可以将公物概念界定为:“由行政主体所直接管理的、用于维护与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财产或公共设施”,其包括公用物与共用物,前者是使用于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公务时的财物,后者是使用在社会民众生产或生活上的财物。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只有法国学者将行政公产认为是一种财产。  三、法国行政公产的分类  关于法国行政公产的分类,法国行政法称公共公产为公众直接使用公产,是指公众直接利用公产本身而言,通常与公务用公产相区别。 而且与公产发生接触的物体亦被看做是公产。 公共公产直接以提供社会公共福利为目的并供一般公众共同使用的公产其无须特别的许可。公共公产涉及公路、广场、海滩、水道等广泛领域。公共公产 只在使用内容上有明确的规定,不需要特别的许可,如果公众遵守相应的规则,则该有权使用该公共公产。反之异言,需有政府的特别许可才能使用。此外,公共公产的附属物均适用有关法律关于公共公产本身的规定。  公务公产是指政府本身履行其行政职务过程中,由行政公务人员自行使用的公产。例如,政府办公大楼、办公物品和设备均属于该类财物。公务公产具有使用上的限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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