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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简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程序性辩护的困境与出路  论文摘要 随着程序正义理念在中国的发展,辩护活动的焦点由实体性辩护向程序性辩护倾斜已成为法治国家辩护制度发展的基本趋势。程序性辩护在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制约公权力机关程序性违法行为方面将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然而,我国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完善、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专门司法审查机制的缺失,以及我国两审终审制的内在缺陷,导致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生存空间狭小,难以发挥良好效果。因此,本文建议从完善程序性制裁机制、构建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提高人民法院司法独立性等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  论文关键词 程序性辩护 现状 困境 探索  一、问题的引出  2003年,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三名左姓被告人提起公诉。9月16日,陆良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之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10月10日,公诉机关再次以同样罪名重新起诉。陆良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03年12月8日和2004年1月13日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除了从实体上作了无罪辩护以外,还着重指出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理由是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在撤回起诉之后,“又以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同一理由向陆良县人民法院再行起诉,并没有什么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不仅如此,陆良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还以“物价需要重新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而法庭竟然当庭裁定“由于公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将法律授予当事人与辩护人的权利越权使用”,“而法庭居然裁定延期审理,这也属于违法”。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授予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起诉、撤诉、再行起诉、延期审理程序上均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是一起错案。”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撤诉、再行起诉、延期审理程序等问题作出了限制,以规范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程序行为。本案中,辩护人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认定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与传统意义上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寻求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之结局,目的在于从实体上反驳公诉机关的主张的辩护活动不同,上述案例中辩护人以程序法为依据,主张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程序性活动违法的辩护形态在学界被称为“程序性辩护”。在这种辩护形态中,辩护方通常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某种程序申请,或者直接就公诉机关的某种程序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就某一程序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判,其最终目的是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从而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基础  (一)公法领域中诉权对裁判权的制衡理论  一般意义上来说,诉权主要是属于民事领域的概念,然而从诉讼程序角度来看,诉权可理解为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的权利,刑事领域亦然。作为实体权利与诉讼程序之纽带的诉权,其实现必然通过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加以裁判,也即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由法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获得法庭就有关诉讼主张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效果。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裁”三方只有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活动才有意义。程序性辩护作为诉权的表达方式,离不开裁判权的保障,同时也构成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在法院审理阶段,通过围绕程序性申请所进行的辩护,能切实维护被告人的诉权,及时改善其在诉讼进程中的处境,最终影响到法院的裁判结果。从诉权和裁判权关系的角度理解,程序性辩护相当于被告人通过行使诉权来制衡法院裁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程序性辩护是一种针对公权力侵权行为的权利救济方式  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另外,对于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赋予了被侵权者将其异议诉诸法院的权利。学界有观点认为,程序性辩护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法范畴,二者的根本属性不同。然而,公民的权利既有可能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侵犯,也有可能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限。只要有公权力的攻击就应当有相应的私权利的防御,作为被侵权者的公民个人则应有权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侵权行为诉诸法庭。从该角度理解,程序性辩护不单纯属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而实际上与“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诉”一样,属于被侵权者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  三、程序性辩护的现状  (一)一审中的程序性辩护  1.当事人程序意识的缺乏导致程序性辩护未能普遍开展。德国法学家勒尔认为:“现代社会缺乏客观的被普遍认可的公正分配生活机会与风险的标准,因而在多数情况下,认同一个程序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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