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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简析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完善  论文摘要 建国六十多年来,宪法监督制度在我国法律体制系中已逐步建立并成为宪法体的重要部分。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尽管有自己特有的优势,但是随着经济与社会的进步,其自身的缺陷日渐表现出来;例如: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宪法诉讼程序不健全,致使公民的宪法权益很难实现。因此,继续探讨和研究宪法监督的理论和实践,构建与我国国情、法律体系相适应的宪法监督体制,具有长远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 宪法监督 违宪审查 宪法意识 宪法诉讼  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在全国通人民代表大会的领导下,通过吸取和总结国内相关宪法监督实践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并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逐渐建立起来的与我国法律实践相适应的监督体制。宪法监督制度是树立宪法尊严,维护和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部分,是保证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顺利实施,使相关机关、组织、个人严格依法、依宪行事的法律及法律程序的总称。因此健全宪法监督体制,充分维护和保障宪法权利的实现,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经之路。  一、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建立和发展  建国以来至今,我国的宪法监督体制以宪法的制定和修改为契机依次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1954年宪法。1954年宪法明确赋予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的修改和监督上的权力;但这仅仅是单一地对全国人大在宪法实施监督上的职权进行了规定,并无相关详细的论述,根本没法实施,因此1954年宪法并没有对宪法监督制度做出精确的规定。  第二个阶段是1978年宪法。1978年宪法与1954年宪法一样,笼统地规定了全国人大对宪法的修改权和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并没有对此做出更进一步的详细解释和规定,没有现实意义;同时,1978年宪法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做了规定,给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和法律进行解释的权力、以及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不适当决议进行改变或者撤销的权力,1978年宪法在以前的基础上,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并且把违宪审查的范围延伸到省一级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是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一个重要推进。  第三个阶段1982年宪法。1982年宪法中进一步肯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实施进行监督的权力;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违法宪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省及国家权力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如果发现有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可以撤销。这规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权和监督权,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同下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的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决议不能要求改变而只能进行撤销。这就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切实可行的宪法监督权,宪法监督体制初见眉目。  二、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现状  我国的现行宪法是在1982年宪法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2004年宪法。2004年宪法在总结建国以来相关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认真审视在国际化背景下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吸收相关国家法律规定的精髓部分,对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作了适应时代潮流的新规定。至此,我过的宪法监督制度得到了跨越性的发展和完善。在宪法监督上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从宏观上看,2004年宪法确定了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具有最高法律效力,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从微观上看,2004年宪法规定了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具有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2004年宪法明确了全国人大对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决定进行改变或者撤销的权力;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的违宪审查权,同时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具有撤销权。由此可以看出,2004年宪法从根本上树立了宪法的至高地位,同时明确了违宪审查的可行性和规范性。  2004年宪法在规定了对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及地方性法规、决议等进行事后审查的同时,也对事先审查做了明确的规定。诸如省级地方性法规必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方能生效。这种备案和批准后生效便是宪法对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做的一种事前审查。  三、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缺陷  (一)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缺乏专门的宪法监督机构  从政治理念上来说,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大多数利益得以实现的主要途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和监督权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实施自己所承担的立法权和法律修改、解释权,又要对其他相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显然力不从心,因而在监督宪法实施工作中很难做到尽职尽责。孟德斯鸠说过“一切享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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