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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契合
简析我国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契合 论文摘要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每个民族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实践中都会形成具有强制力的民族习惯法。另一方面,我国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赋予少数民族区域自治权。如此,少数民族地区同时存在国家制定法和习惯法的规制,处理好二者关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不仅对我国少数民族习惯法研究有借鉴意义,而且关系整个国家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本文以研究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冲突为切入点,提出在立法活动中达到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契合的设想。 论文关键词 民族习惯法 民族区域自治法 冲突 契合 作为调整民族关系的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民族区域自治法就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广义上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一切有关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更涵盖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制定的有关决议、决定和法规,以及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法规。本文中的民族区域自治法采取的就是广义的含义。 一、我国民族习惯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基本理论分析 (一)民族习惯法 民族习惯法是依据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组织的权威而自发生成或约定的,通过权利义务机制调整民族内部成员之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和。对国家制定法有着重要的补充作用,进一步完善了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法律适用体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在司法实践中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民族习惯法虽然没有国家制定法的普遍约束力和强制执行性,但却是民族区域自治立法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渊源。一方面,在长久的历史生产生活中,本地区的民族习惯法已经被当地的民族民众所认可或者接受。另一方面,有些民族地方甚至把民族习惯法当作是本民族地区的“宪法”,对本民族群众具有某些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力和服从力。民族习惯法的某些“习惯”如果能在立法中被参考,可以调适国家制定法和民族习惯法的地域冲突。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制度中,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支点,就是民族区域自治法。 (二)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通过的,实施宪法所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区域自治法》在管理民族地方的事务中,一定意义上类似于香港、澳门的基本法,民族区域自治机关在立法时,一定程度上可以依据《民族区域自治法》这一“宪制性”文件,制定出符合本民族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的习惯法在本民族地区易于接受,所以在立法上吸收当地的习惯法,特别是民事诉讼法中的非讼程序比如调解、和解是很有必要并且有重要参考价值的。 二、我国民族习惯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冲突分析 (一)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冲突表现 1.区域性与普适性的冲突。习惯法最初产生于一个封闭的地区,为一个特定的群体所适用。不同的民族或者是同一民族生活的不同地区,都存在着不同的习惯法,它们互不干扰的存在于各自的地区中,自足的发挥着作用。而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本质上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规范的国家制定法。国家制定法作为国家维持统治秩序的手段,试图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求国家中的每个成员都应遵守它所规定的行为,并不得与之相违背,一旦违反,就会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制裁。但是传统的习惯法已经深入人心,这种局面不是靠外部强加的国家制定法就能打破的。因此,民族习惯法天生的“区域性”与国家制定法所要求的“普适性”存在冲突。 2.感性秩序与理性秩序的冲突。民族习惯法所产生的秩序是一种感性秩序,追求的是法律的实质公平和人际和谐,比如现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还存在着宗族,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往往由宗族族长出面解决纠纷,而不选择诉讼手段,为的是不伤及族众感情。民族习惯法追求的是一种结果正义,重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重视纠纷解决的过程。其要求的是由内而外调整个人行为,注重主观思维。然而国家制定法注重由外而内调整个人行为,注重客观强制。理性的国家制定法所构造的秩序是一种法理秩序,追求法律的结果公平,更注重法律的程序正义,保持着一种确定的开放的状态,追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种族、性别及其他条件的不同而不同。因此,民族习惯法追求的“感性秩序”与国家制定法构建的“理性秩序”存在冲突。 (二)民族习惯法与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冲突解决方法 依中国的现状可见,民族习惯法和国家制定的民族区域自治法之间,不管谁取代谁都不是最佳的存在状态。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已形成深远的影响,并在处理民族成员纠纷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少数民族群众具有浓厚的习惯法意识和习惯法观念,这是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存在。禁止甚至消灭民族习惯法是不现实和不可能的,民族习惯法作为一种文化现象有其产生存在的必要性,其消亡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有赖于国家生产力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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