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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简析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构建和完善 论文摘要 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立法较之西方国家而言起步较晚,其发展仅仅有20年左右的时间,时至今日还没有建立起规制行政合同的系统法律规范。本文针对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完善建议。 论文关键词 行政合同 救济 完善对策 目前,我国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同时也没有明确其相应的法律地位。由于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行为和一般的行政行为,其主要原因是因其兼具民事特征的合意性和行政的强制性。同时这也就出现了当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和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往往处于一种法律的困难境地,不知通过何种法律途径去寻求帮助和救济。要对我国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进行改进和完善就需要具体分析我国的国情,探求解决的思路,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对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和现有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这样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国的行政合同救济法律制度。 一、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及评析 (一)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现状 行政合同救济制度是在行政合同中的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对于这种侵害所进行的救济措施,以此来减少行政合同中相对人的损失。虽然目前我国的行政合同补救措施的规定都是散落在一些单行法规中,没有系统地法律规定,这就显得行政合同救济制度还不够完善。就目前我国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立法分散,缺少一个清晰和完整的合同救济规则体系 从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行政合同的立法没有形成一个较为统一和完善的法典,被分散到各部门行政法中,这样就出现了行政合同救济差异和规范不同的内容的情况,由于在立法过程中是根据不同的角度和原则。在现实的实践中,我国现阶段对于行政合同案件的审判标准比较不清晰,其中具体的合同中举证责任、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适用的法律等等这些问题在目前我国都没有明确规定,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 2.目前我国的司法救济制度结构单一 司法救济制度的基本思想是从保障相对人权益出发的,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只审查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反映在启动司法救济上即只允许相对人提起司法诉讼。这种单方面的提起诉讼行为对于行政机关的权利保障是不公平的,同时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行政主体作为原告不能针对相对人的违约行为保障其权利,这种情况急需改进。 (二)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因为行政合同本身具有双重性,即具有行政性和民事合同性质,这也意味着行政合同纠纷的解决是法律面对的一个难题。这也决定了司法实践中想简单的通过行政方式或是民事方式是无法单纯进行救济的。 目前我国众多学者认为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属于行政行为,因此在对行政合同进行救济时只能通过行政手段进行救济,即传统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另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行政合同所具有的行政性来确定其救济应当由哪个机关来实施,此种情况下,行政合同产生的纠纷就只能通过司法手段来进行救济。 笔者不否认上述学者根据行政合同所具有的行政性来决定其救济手段的合理性,但是笔者还是认为上述观点着重于对行政合同的行政性的强调,而对行政合同所具有的民事方面的性质有所忽略。因行政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是无法单纯的通过行政手段或者单纯的通过司法手段来进行救济的,因为不论是何种救济手段,如单独适用,都属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单向的救济,无法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均进行救济。 1.提起诉讼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利于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寻求救济 首先,行政机关不是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同时在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的权益也不会受到损害,也不会主动寻求救济;其次,当行政机关不承担举证责任时,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赔偿这种责任分配不均,同时相对人的利益不利于保护。 2.救济的模式限于对行政行为的形式审查,不利于相对人责任的确认 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上的审查,即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审查,只是一种确认形式,而这种救济手段却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来对行政相对人因承担的责任进行确认和追究。 3.行政救济制度的单向性构造,不利于处理行政合同纠纷 我国现阶段,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合同的救济主要是通过行政诉讼或者行政复议,其主要是单向的,无法满足行政合同救济中双方当事人的要求,这样就会产生权利救济的不公平。在行政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与异议不能够应用在民事救济程序中关于行政合同解决的办法。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是可以通过仲裁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和帮助的。然而对于行政合同,这两种救济方式就显得无从下手。《仲裁法》其实是属于民事的范畴,即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而行政合同中的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因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普通公民。因此,因行政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适用《仲裁法》的规定。而且,解决民事纠纷的非政府组织的仲裁机构也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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