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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新刑诉法下对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简析新刑诉法下对沉默权制度的思考  论文摘要 沉默权是赋予被追诉者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新刑诉法不仅将保障人权的原则纳入立法,还在第 50 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对沉默权的一种肯定。本文结合沉默权有关的概念、起源、发展,就中国现阶段是否有沉默权展开探讨,并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的相关经验,对我国的沉默权制度发展作出构想,提出了制度实施过程中相应的配套措施。  论文关键词 新刑诉法 沉默权 默示沉默权   一、沉默权的概述  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可能成为刑事被告人的证人针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保持沉默或作出陈述的权利。沉默权又可称为反对自我归罪权,在刑诉法中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是进行自我保护的一件有力的武器。它体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和人格尊严的尊重,是实现现代刑事诉讼追求的保障人权这一基本价值目标最有效的制度之一,也是现代国家刑事程序中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与进步的标志。  “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将有可能作为呈堂证供”,这是我们经常在香港警匪片场景中听到的一句话,这就是著名的“米兰达警告”,是由1966年时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产生的。但事实上沉默权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七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约翰?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一案对西方国家沉默权制度产生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在此案中,被告人约翰?李尔本在庭审中因拒绝法院强迫其宣誓作证和如实回答问题的行为而被法院以藐视法庭罪定罪并处以鞭刑。后议会掌权,英国议会两院均认为对约翰?李尔本的判决是不合法的并对其予以撤销,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人宣誓。以该案为契机,英国在法律上逐步的承认了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到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了沉默权制度,并逐步确立一系列如律师广泛介入刑事诉讼制度、最终无罪推定原则等法律原则、制度来确保沉默权的实施。美国的沉默权制度是美国人在摆脱英国统治之后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写入《人权法案》,1966 年,美国联邦法院审判的“米兰达诉亚里桑那州”一案中确立的“米兰达警告”则是将美国的沉默权推向了顶端,而且明确规定在警察抓捕嫌疑犯以及在审讯时要必须先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的权利,否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不可采信,应予排除。时至今日,沉默权制度被世界上的许多国家好地区所承认和接受,部分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引进了沉默权制度,如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也均对沉默权作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法律是否有明确规定沉默权,有学者把沉默权分为“明示沉默权”和“默示沉默权”:“默示沉默权”是指以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免权威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明示沉默权”是指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 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沉默权又可分为“审讯沉默权”和“审判沉默权”:“审讯沉默权”是指由侦查人员讯问被控方即犯罪嫌疑人时,由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沉默权。“审判沉默权”是指被控方在接受审判时享有的沉默权。  二、我国沉默权的现状  虽然沉默权对于中国司法和人权如此重要,但在司法界和理论界仍然不乏反对的声音。其实,即使在西方实行沉默权制度的国家,这种反对之声也从未停止过。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就曾说沉默权是“人的思想所曾经发现的最有害和最荒谬的规则之一”,他对沉默权的批评有一著名论断:“无罪的人主张说话的权利,有罪的人要求沉默的特权”。总结各方反对的意见,最主要的理由有:沉默权无助于保护无辜、沉默权牺牲了被害人的权益、沉默权对警察侦破罪案设置了巨大障碍等等。但是,我们应当承认沉默权作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普遍被认为是对自由意识和权利的保护,其在我国被确认也是一个趋势。  2012年第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的:“……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其在沿用旧刑诉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于这一新增的规定是否与沉默权有关系,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多数人认为这一规定并不是确立沉默权制度,持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只有相关法律规定中有明确沉默权的字眼即“明示的沉默权制度”才是真正的沉默权制度。但笔者认为虽然新法条的字面上没有明确使用沉默权,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是立法对沉默权原则的认可,从这点来看与沉默权原则的精神不谋而合,是“默示的沉默权制度”,这也是目前世界各国多数采用的形式,包括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的有关规定。  但新《刑事诉讼法》第118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这一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应当如实回答”之间是什么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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