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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特别刑事政策对检察工作理念的影响
简析新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特别刑事政策对检察工作理念的影响 论文摘要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尘埃落定,与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相比,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突出变化,是独立设置一个章节,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确立了几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使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在立法体例上相对独立。促使我们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需要重新对自身的职能进行定位,努力转变执法观念。 论文关键词 检察院 未成年人 执法理念 新刑诉法新设一个章节,专门就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充分说明了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问题有了与以往不同的认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有关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司法理念有了较大的转变,新法修改部分与新增内容对指导今后的法律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作为检察工作人员,非常欣喜地看到,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呼唤有年的,对未成年人实行特别刑事政策,终于在立法层面予以确认并系统化、制度化。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研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首要的问题是明确何为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该条规定明确了未成人的认定标准,不以身高、体重、智力水平、占有财产、思想素质等为条件,而是只以年龄为唯一认定要素。在我国民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内,均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了相应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刑法对未成年人依据不同年龄段,对未成年人可能判处的刑法作了几项特别规定,即未满十四周的未成年人一切犯罪均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只对八种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则绝对不被判处死刑。之所以做出这些特别的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成年人而言,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一是未成年人普遍身心未臻成熟,社会阅历浅薄,知识储备不足,对自身和社会的认知存在与成年人完全不同的局限性。根据人的正常发展规律,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都未达到足够的成熟程度,在应对复杂社会问题时缺乏必要的应对能力。加上未成年人主要的生活经历在关爱他的父母、朋友身边,主要活动范围是在家庭或者学校等熟人社会,缺乏必要的社会阅历,对生活缺乏足够的认知,对社会现实缺少深入的了解,因此,他的整个认知水平是极为有限的,因而决定了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性质不能够做出符合成年人正常认知水平的判断,使得未成年人有极大的可能性对自己所做的事情无法估计到后果的严重性,更不用说清楚地知道自己所做的事情有可能触犯法律。 二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往往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常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时往往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有些只是出于好奇心理,有些可能出于一时冲动,还有些可能出于好玩取乐,逞英雄实现自我满足。这些都决定了未成年人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 二、未成年人犯罪检察工作的新理念 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必须充分理解新法的精神,从根本上转变固有的执法理念,全面拥抱新刑诉法的精神和思想,把自身的工作推向新的进步。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需要有较大的改进,首要的是体现在执法理念的转变上。 (一)必须树立起未成年人犯罪特殊性理念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就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设立一个章节,本身就是彰显了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极大的特殊性。新法修订之前,我国已在多部法律中零星散乱地规定了一些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文,这些条文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当中,但始终未能形成一个系统性的、专门性的法律规定。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定,彻底改变了这种不利的局面,使对未成年犯罪问题的处理走上发展的正轨。 因此,我们作为检察工作人员,在处理未成年犯罪问题时,首先树立的执法理念就是未成年人犯罪具有特殊性。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这些特殊性,新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采取与成年人犯罪不同的执法理念,专门就此设立了两项特别的刑事司法制度。 第一项特殊制度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这也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到犯罪四要素基本问题,更需要全方位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综合性因素。进行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不仅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同时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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