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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纯经济损失立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简析我国纯经济损失立法保护的不足与完善 论文摘要 从比较法上看,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模式并不明确,存在立法缺陷;应当吸收两大法系的优点采取一般条款加类型化的新型保护模式。 论文关键词 纯经济损失 保护模式 侵权责任法 “纯经济损失”在英美法中被表述为“ Pure economicloss ”、“Purely financial harms”;在德国法上则被称为“Reiner Vermogenschaden ” 。关于纯经济损失概念的界定,目前国内外立法和学说还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英美法中,纯经济损失被定义为非因对人的身体、精神或者名誉的侵害或者对财产的实质性损害而引起的金钱或者商业利益的损失 。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纯经济损失是受害人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称财产上的损失,这样的损失并非由受害人的人身伤害或有形财产损害所引起 。大陆学者张新宝教授认为,纯经济损失是不因受害人的财产、人身或者绝对权利的受损而发生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这些不利益一般不被法律所认许,难以获得赔偿 。总之,所谓纯经济损失,就是因加害行为造成的他人人身和有形财产损失之外的整体经济上的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在现实生活中以多种形态在多个领域存在,且在不同法系国家受到不同的保护。 一、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比较法分析 (一)英美法系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 英美法系将纯经济损失区分为“故意”造成的损失和非故意造成的损失。对故意造成的损失认为是可以补救的并通过欺诈或者第三人妨碍合同自由的方式提供救济,对过失造成的纯经济损失则一般不予赔偿。这一规则首先是由英国王座法院于1875年通过Cattle v.Stockton Waterworks Co.一案的判决确立的。1927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 Robins Dry Dock amp; Repair Co.v.Flint 中重申了这一规则。霍姆斯大法官在其撰写的多数意见中认为,“对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侵害不会使侵权行为人对一个他根本不知道的人承担责任———仅仅因为这个人与受害人之间有合同关系。法律不应使其保护范围扩展的如此之远。” 但是在近几十年来责任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的适用已经减弱。自20世纪60年代末开始,美国一些法院对过失造成的纯经济损失不再简单的直接适用不予赔付规则,而是运用传统的过失侵权的归责方法,即通过对侵权人义务( duty)、违反义务的行为( breach ofduty)、近因( proximate cause)和损害( damage)的要件构成进行分析,对部分过失侵权导致的纯经济损失类型给予保护。 (二)大陆法系纯经济损失保护模式 大陆法系对于纯经济利益损失的保护主要是透过侵权责任一般条款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来体现,总的来看,大陆法系国家侵权责任一般条款对于保护范围的规定分两种基本类型。一种为法国法的开放模式。《法国民法典》对于各种利益的保护采取了一种开放的态度和体系,其第1382 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第 1383 条则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对因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法国民法典》这两条宽泛的一般侵权条款并未对受保护的权利和利益的范围和性质作出限制,也未对保护群体的范围作出限制。显示其对于各种利益的保护采取了一种开放的态度和体系,可以认为,其不仅对故意侵权造成的纯经济损失给予充分的侵权保护而且对过失侵权造成的纯经济损失同样给予充分的侵权保护。 另一种是德国法的保守模式。《德国民法典》第 823 条第 1 款规定:“任何人故意或者过失不法损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应对他人的任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个条文看似内容宽泛,实际上是以列举绝对权利的形式排除了对纯经济损失的保护。实践中,为了克服立法对于总括财产权在保护上的不足,德国立法者常常会通过特别法条或特别法来规定损害赔偿责任,而且德国的判例和学说经常会通过扩张民法典第 823 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权利”或者合同法上的义务,来对纯经济利益进行保护。德意志帝国最高法院创造了“运作的营业权”( das Rechtameingerichteten und ausge€黚ten Gewerbebetrib) 概念,将因“依据保护性法律的告诫”、“对经营造成损害的评价”、“联合抵制”、“违法的罢工”等行为造成的纯经济损失上升为民法典第 823 条第1 款的“其他权利” ;德国法院还创设“附第三人保护功能之契约”制度以降低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从而将合同外的第三人置于其保护伞下,并允许第三人对合同当事人违反合同附随义务导致纯经济损失的行为提起诉讼。实际上,“附第三人保护功能的契约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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