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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简析有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的承担  论文摘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性质、不能预期自己行为后果的由法律拟制的一类自然人,在我国现行法律下,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定,对被侵权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不公平,并且存在道德风险,应当在今后的立法或法律修改中予以废除。  论文关键词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活动 民事责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厘定  (一)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指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法律行为的能力,即为本人或被代理人所为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的能力。因此,民事行为能力即为法律所认可的一个人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事行为能力可分为公民(自然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享有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对“法人”的定义,法人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才能称之为法人,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概念的应有之义,法人不存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问题。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法人的诞生而产生,随着法人的消亡而消灭。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与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形不同。法律根据一个人可否独立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可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把社会生活中的“自然人”拟制分为三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3.我国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法律拟制的分类,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两类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律不认可其进行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民事活动为合法行为。  二、民事活动  (一)《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活动”  《民法通则》虽然在其法律条文中使用了“民事活动”这一概念,但何为“民事活动”,《民法通则》却未给出明确的定义。由《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可知其法律逻辑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因此,《民法通则》法律条文中的“民事活动”即指“民事行为”。  (二)民事活动的分类  1.民事行为的分类。人的行为可区分为合法行为、非法行为及其他行为。合法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非法行为分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其他行为分为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民事行为,按其字面含义,应为“在民事领域内人的行为。”因此上述人的行为分类,就其“民事行为”可区分为:民事合法行为、民事非法行为及其他民事行为。民事合法行为可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事实行为。民事非法行为可分为民事侵权行为、民事违约行为。民事其他行为可分为民事防卫过当、民事避险过当等。  2.民事活动的分类。根据上述“民事活动即指民事行为”,民事活动与民事行为具有相同的分类,此不赘述。  (三)《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事活动”的内涵  1.意思能力。所谓意思能力,是指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结果的精神性能力,包含正常的认识力与预期力。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在民商法领域,如无特指,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简称为法律行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因此,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民法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意图。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其心智不健全不具备相当的智能,不能预期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不具备意思表示的能力,所以其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构建无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目的在于保护无意思能力人即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任何自然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并非任何人都享有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只有在具备应有的判断能力与认识能力时,才可能有真正的意思能力,才可能从事法律行为。当一个人尚处于幼年或因精神疾病处于心智不正常的状态下,就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此种判断能力与识别能力,如果允许他参与法律交往,并承受法律行为的后果,对这些人就可能经常造成不利。”无能力人制度是一种以牺牲社会一般人的利益来保护本人的制度。  4.《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民事活动”特指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一切民事行为,因其不具备“意思表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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