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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构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之障碍

简析构建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之障碍  论文摘要 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新兴的财产,虽存在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但与现实社会息息相关,其所内含的经济价值与精神价值决定了它与传统财产在本质上的趋同性,继而决定了它在未来的继承法中应该也必然占有一席之地。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构建需要解决理论上和技术上的障碍。  论文关键词 网络虚拟财产 继承 制度构建  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络普及化和平民化的产物,其发展在我国尤其迅速,因此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矛盾和纠纷呈复杂性和多样化的特点,将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纳入法律体系是一个从零开始的长期工程,需要解决理论上和技术上的诸多障碍。本文分析上述问题希望对现行继承法修改中的相关问题有所裨益。  一、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我国虽有关于计算机网络的立法,但是“网络虚拟财产”这一概念尚未被法律所接纳,这其中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虚拟财产”本身的特殊性使得理论界和司法界对其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在认识上未达到统一,从而使得相关法律制度的构建变得困难重重。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理论界曾有“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准物权说”和“中间型权利说”,影响比较大的是“物权说”、“债权说”和“知识产权说”,笔者将其观点总结如下:  1.“物权说”  “物权说”认为“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或管理的可能性及独立的经济性,就可以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 网络虚拟财产符合上述“物”的特征。“在网络游戏中,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形财产,玩家可自由支配,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处分,玩家对虚拟财产的这种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物权属性。”  2.“债权说”  “债权说”认为,虚拟财产权是一种债权,虚拟财产法律关系式债权法律关系。在这个债权法律关系中玩家通过向网络游戏服务商支付对价取得虚拟财产的使用权,网络游戏服务商在接受了玩家支付的对价后有义务在游戏规则允许的框架下向玩家提供其欲取得的虚拟财产。  3.“知识产权说”  “知识产权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通过付出时间、精力和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智力劳动的成果,因此网络虚拟财产权是知识产权。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  解决网络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也是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的前提,如果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归网络运营商,用户仅仅享有使用权,则根本就不存在网络虚拟财产的继承问题,因为继承的客体乃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的”合法财产。关于这一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  1.归属于网络运营商  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运营商提供服务内容的一部分,是运营商提供服务的一种工具和手段,用户仅仅是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运营商提供的服务,并在享受这种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这些网络虚拟财产,并不拥有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 如果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归网络用户所有,必将会阻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而且会极大的打击网络运营商的提高服务质量的积极性。  2.归属于网络用户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理应归网络用户,因为网络用户获得虚拟财产无非是两种途径,要么是从网络运营商处购买,要么是从其他的网络用户处购买,其取得虚拟财产是支付了对价的。购买之后的虚拟财产的升值也是网络用户花费时间、精力、劳动或进一步的投资的结果,诚然财产的取得和增值都依赖于网络运营商所提供的网络空间,但这不足以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享有所有权的充分理由。  二、技术上的障碍  法律制度具有内容上和形式上的统一性和协调性,一项新的制度的构建必定会对现有的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的影响,或是积极的或是消极的,就构建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而言,其在技术上需要处理好与隐私权保护制度、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一)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隐私权保护制度的冲突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点,而且我们完全可以预想随着网络技术的进步,这种复杂性和多样性会是网络虚拟财产发展的总体趋势。网络虚拟财产复杂性的一个表现就是很多网络虚拟财产兼具有经济价值和精神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货币价值可能较小,其所承载的更多的是被继承人的精神利益。 对继承人来说,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具有更大的继承意义,例如上文列举的第一个案例,继承人请求继承的死者生前与自己的合影、信件、聊天记录等就是具有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但是问题是这种内涵了精神价值的虚拟财产往往会涉及到死者的隐私以及个人信息,有些隐私被继承人未必想让继承人知道。这样,作为用户在虚拟空间的化身和个性化表现,虚拟财产反映了财产权和人格权的融合,也为虚拟财产继承和隐私权的冲突埋下了伏笔。  (二)网络虚拟财产继承制度与合同缔结制度的冲突  通常,虚拟财产的产生由玩家第一次登入这个游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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