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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
简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之完善 [论文摘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但新法实施以来,各地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发展缓慢,成效不明显,究其原因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是重要因素之一。文章试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的为依托,就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提一点建议和意见。 [论文关键词]民行检察监督;执行监督;建议和意见 一、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的必要性 从1995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执行工作先后出台多个司法解释和相关的批复,除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法院的执行行为外,逐步完善了法院内部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制约,对进一步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积极作用,但实际效果并不明显。而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独立性以及相对封闭性的特点,使其潜藏着较大的社会风险,单靠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执行违法问题,执行人员违法违纪现象时有发生。以肥东县人民法院为例,2010年该院执行局的局长、副局长均因受贿犯罪被判刑。由于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应有的法律权威性使其具有其他监督无法超越的优势,更主要它是一种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和制约。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 虽然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也就执行工作会签了相关文件,并在全国十二个省、市、自治区试点。但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会签文件,都存在着原则性过强、操作规范不健全、无程序规定等问题,所有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该项工作的有效开展。 (一)监督范围过于狭窄且规定不具体,可操作性不强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只有一个条文,没有涉及到监督的范围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的第二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列举的五种情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但也仅限于这五种情形,对于其他的执行违法行为能否监督不确定。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违法现象千差万别,例如,在财物的查封、扣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在拍卖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搜查过程中的违法情形,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中的违法情形等。检察机关能否对上述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法律和会签的文件均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五个方面也存在原则性过强、不具备可操作性的问题,且部分规定无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对应。 (二)监督方式过于单一,且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同样的道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方式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文件的第三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对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并规定了应当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活动中违法行为大量存在,检察机关仅仅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很难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但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采用其他的监督方式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在人民法院不采纳检察建议时,虽然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回复有异议应当通过上级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但是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提出,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单纯的检察建议也存在刚性不足的弊端。监督方式的单一化,严重制约了执行监督工作的全面、有效开展。在执行措施方面,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现场执行的方式,涉及到搜查行为和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但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监督工作,只能在违法行为发生后以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由于现场执行本身具有当场性、强制性和快捷性的特点,检察机关对这种执行措施采用事后监督的效果也是非常有限的。 (三)缺乏相应的监督手段,特别是对检察机关的阅卷权没有明确 由于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独立性的特点,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申诉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非常有限。检察机关必须调阅相应的证据材料来作为其行使监督权的依据,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签的文件并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虽然在2010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联合出台了《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法官涉嫌犯罪案件、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查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但对检察机关能否调阅执行卷宗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依据该条规定调阅法院的执行卷宗值得进一步探讨。 三、对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一)在监督的范围和启动程序上,进一步拓展监督范围,完善启动程序 监督的范围上,在坚持“依法监督、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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