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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简析测谎在民事诉讼中的应用  论文摘要 测谎在民事诉讼中多有运用,但测谎结论在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即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方面尚有欠缺,应属不完全适格的民事诉讼证据。但测谎确有其客观需要和价值,适当运用测谎结论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效率、实现民事诉讼公正,故测谎结论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辅助形式。  论文关键词 测谎 民事诉讼证据 三性  一、案例分析  周某与姚某系夫妻。周某多次向王某借款并向王某出具一份累计欠款人民币(下同)35万元的借据,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7日。2007年4月27日,周某、姚某向王某归还15万元,但无收据。王某遂起诉要求周某、姚某共同归还35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审理中,姚某主张已归还15万元,但王某、周某皆否认。三人皆表示同意进行测谎鉴定并对测谎结论予以认可。经测谎鉴定,王某相关陈述呈现“说谎显示”,周某相关陈述呈现“无结论”,姚某相关陈述呈现“无说谎显示”。另经鉴定,上述借据形成时间倾向认定为2007年7月左右,与姚某的陈述相符。另查明:周某银行账户于2007年4月25日到账136,363元,2007年4月27日提取12万元;王某曾发给姚某短信,告知其持有周某欠其20万元的欠条。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姚某和周某是否已经归还15万元。据姚某陈述,王某将35万元的原借条退还周某后由周某另行出具20万元新借条。如此属实,则在周某与王某达成某种默契的情况下,姚某难以提供15万元已经归还的直接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借测谎技术以协助判断三方当事人陈述内容的真假。根据测谎结论姚某所作陈述的可信度最高,而王某所作陈述的可信度最低,再结合银行卡交易记录、手机短信以及日期倒签之借据,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并运用法官的自由心证,法院认定15万元已经归还。此案系在民事诉讼中运用测谎技术的一个典型案例。  测谎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屡见不鲜,但对于其合法性及作用都尚存争议,相关立法亦相当欠缺。在此情况下,亟需厘清、统一对测谎结论的性质及其运用的认识,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正当、规范的理论及制度支持。  二、测谎及其科学特性  所谓“测谎”即犯罪测谎技术,可简称测谎技术。它是指专门技术人员按照相关科学技术原理,运用一定的仪器设备采集被测人在回答所设置问题的过程中所产生的某些生理参量的变化,并据此判断被测人对有关问题的问答是否真实的活动。  根据上述测谎技术的基本原理,可推知测谎技术具有如下特点:  (一)证明对象  测谎证据证明重心不是对相关涉案事实的论证,而是对被测试人自身陈述准确性的证明。  (二)证明依据  测谎结论依存于言词证据而存在。而言词证据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如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情绪等主观因素,使表意人的言词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这种测试对象的不稳定,决定了无法对测谎结论作反复的验证。  (三)证明方法  测谎需要通过一定仪器设备收集相关生理参量的变化,并由专业人员依据其专业知识和经验对该变化作出判断。  三、民事诉讼应用测谎的必要性  (一)测谎技术的应用有助于提高民事诉讼的效率  在疑难、新颖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当事人诉讼能力逐渐增强的形势下,完全依赖于法官的经验和逻辑判断当事人、第三人或证人的主张或陈述的真实性是不现实的。法官的经验或逻辑亦需建立在广泛的事实基础上,但在举证困难或双方证据相互严重矛盾的情形下,法官的判断也将成为无源之水,故在民事诉讼中引入测谎技术,可协助判断一方陈述的真实性,从而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测谎技术的应用有利于实现案件审判结果的公正  案件的公正审理有赖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谁主张,谁举证”,而由于当事人知识、能力、条件的限制,双方所举的证据可能存在较大分歧或相互矛盾,法官需借助其他手段以甄别证据真伪,而测谎结论便是可得借助的手段之一。如本案中,王某和周某在借据上注明落款时间2006年1月7日,并在庭审中再次确认了上述形成时间,但鉴定结论显示该借据形成时间倾向为2007年7月左右,即与姚某陈述的时间相符。从这一点上,可见姚某在本案中的诚信度较高,而王某和周某可能因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而作内容一致的虚假陈述。在此情形下,如果可依赖现有手段审查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法院未经审查便迳行否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明效力,并以举证责任不能为由判决姚某败诉,将是一种机械而轻率的案件处理方式。因此,法官在必要的情形下借助测谎结论对言词证据的真伪进行甄别并结合其他证据对事实作出认定,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价值。  但也有人质疑运用测谎结论认定事实,虽然可能促成个案的正确裁判,但从根本上规避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适用。本案中对于王某的辩称意见,法院采用测谎并以测谎结论替代了举证,使姚某摆脱了举证不能的困境,使举证不能向“零风险”转化。但事实上,本案并未将测谎结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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