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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电子证据的规范化

简析电子证据的规范化  论文摘要 电子证据是证据法领域的一个重要内容,关于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资格审查、质证认证贯穿于各类犯罪案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没有专门规定电子证据种类,电子证据在实际的运用中缺乏较为科学、系统的操作性,对整个案件的侦破形成了很大的障碍。本文从电子证据的基本概念入手,接着结合国际国内司法实践提出其在实际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这些问题提出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规范化建议。  论文关键词 电子证据 收集保全 传统证据 证明能力 规范化  一、电子证据运用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一)电子证据收集保全的现状及问题  电子证据的收集保全与取证、质证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对电子证据的证据价值意义很大,如果电子证据的收集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或是在收集以后缺乏正确的保全措施,就会使该证据丧失应有的证明能力,因此证据的收集保全在整个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由于电子证据属于信息化的产物,属于高科技证据,因此电子证据的收集可以分为两大类,既技术性收集和法律性收集。技术性收集主要涉及计算机学科的一些问题,着重解决的是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和修复,目的是将电子数据以法定的证据形态或是法庭能采纳的证据形式固定下来,主要是把抽象的证据以一种可见的、可感知的、可移动的形式表现。电子证据的法律性收集是法学界研究的重点,法律性收集主要是指电子证据收集的法律程序上的要求,包括收集主体的要求、收集具体程序的要求以及在收集过程中和相关权利的冲突、矛盾。由于电子证据极其不稳定并且易被破坏,使得收集者易作假,因此法律对收集主体作出严格的限制。电子证据的收集和提取主要是对在计算机的数据处理系统中已经存储或处理的数据,但是在很多情况下电子数据并不是现成的,它必须通过一定的手段、方式来获得,包括对电子邮件、电子通讯的监视和窃听,采用这种秘密的方式极易对公民的自由和隐私造成侵犯,就产生了司法公正和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冲突,增加了电子证据取证上的难度。  电子证据的保全是在证据收集到之后的一项固定措施,指对于不稳定的可能灭失的,或以后较难提取的电子证据,人民法院、公证机关及其他义务主体根据申请或者主动依职权采取的事先保护行为。电子证据是近期产生的一项新型证据类型,与传统的证据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所以法律关于传统证据保全的措施不能满足电子证据保全的要求。首先在实效方面,网络是全天候运行的,电子证据保全提出的时间也具有不确定性,这与一般机关的办公时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其次由于储存电子证据的介质的原因,电子证据具有极易破坏的特点,比传统证据需要更大的及时保全性。  (二)电子证据作为原件、复制件运用过程中的问题  要正确解决电子证据在案件中作为原件使用或是复制件使用的具体问题,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传统原件、复制件、最佳规则的内涵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各国立法都对电子证据的原件、复制件运用进行了立法以保证诉讼的有效开展。在对电子证据原件的认定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8条就规定了可以扩大最佳证据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即使不是原件的电子证据也作为最佳证据使用;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则规定了通过增加“拟制原件”扩大原件的范围;而法国的《法国民法典》、《法国证据法》认为计算机的输出文件可视为抄本,在一定条件下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据效力。在电子证据作为复制件使用的问题上虽然大部分国家也都通过立法确定了电子证据复制件的证明效力,但是因为原件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不可替代性,复制件的使用通常都是规定在原件“不能”或是“不便”的情况下,以1968年英国制定的《民事证据法》和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第1003条为代表。我国应改变目前电子证据的研究现状,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并结合自身的实际完善电子证据的运用规则,为司法实践提供保障。  二、电子证据规范化的建议  (一)完善电子证据收集保全过程中的建议  一般的证据是通过传统的证据保全措施加以保全的,但是网络电子证据有其特殊性,所以仅仅通过传统证据的保全方式是由缺陷的。传统的证据保全根据保全主体的不同分为法院保全和公证机关保全。法院保全是狭义的保全,以申请人难以取得证据或证据可能灭失为前提,此种保全应尽量的减少介入,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的心理定势;公证机关保全是指公证机关对于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不稳定的证据依法进行依法进行固定以保持证据证明力的活动。第一,引入网络公正保全和电子文档管理。这一种新型的证据保全措施由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上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等的公证行为。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一整套适合中国网络公证的办证方案。第二,在依靠法院、公证机构进行保全之外引入电子证据保全义务第三人,主要指的是网络运营商。第三,双方当事人诉前协商保全电子证据。在不违背证据的真实性和法律的公正性前提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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