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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濒危物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研究

简析濒危物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研究  [论文摘要]濒危物种在近几十年时间内的迅速消亡与人类的不合理开发活动有密切关联,人为的环境污染破坏了濒危物种原有生存栖息环境。通过赋予濒危物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创设与之相配套的濒危物种诉讼代理人制度,促使环保团体参与到濒危物种保护事业中来。以濒危物种成为诉讼主体的形式,突破原有以“人类中心主义”为核心思想的法律制度安排,由濒危物种去捍卫其作为生态系统一员所应当享有的、与人类相同的尊严与权利,对保护濒危物种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濒危物种;原告资格;环保团体;公益诉讼;代理人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濒危物种是指所有由于物种自身的原因或受到人类活动或自然灾害的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植物。环境污染、生物栖息地的破坏使得我国野生动植物资源过度消耗的状况十分严重,这也意味着针对濒危动植物的相关法律保护工作已刻不容缓。如何去遏制濒危物种消亡的速度?能否通过赋予濒危物种相关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使得身处灭绝边缘的濒危物种能由相关环保团体作为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司法救济的方式阻止人类肆无忌惮的开发行为?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之立法现状  因受法律二元结构论——公法、私法的影响,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一直被视为典型的“私诉”,法院要求由直接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而将诉讼划分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类型,其背后的法理是自然法理论与社会契约学说、国家主权理论。根据社会契约理论,国家是社会公益的代表,人民将部分权利自愿让渡给政府,因而在涉及公共利益的场合,则由国家代表公共利益,向法院起诉,而按照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私人利益”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而司法机关则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但这一传统诉讼结构,在面对现代社会中日趋复杂的权利结构,很多权利因其主体的复杂性,导致其难以区分究竟应属“私权”或是“公权”,反映的究竟是“公益”还是“私益”,因而使得环境权益难以受到诉讼机制的保障。根据我国必威体育精装版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意味着我国第一次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法制轨道,这对于传统诉讼理论是一种突破。从实践层面而言,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对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有着积极促进作用,这对于传统诉讼理论中所强调的“直接利害关系”理论是部分的突破,使得部分机关组织认清自己在环境保护中所应肩负起的责任。但我们仍应该看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更多的是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实践中,究竟哪些“相关组织”符合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要求?哪些法定机关有代为起诉之资格?依旧需要不断进行细化研究。  三、濒危物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设定之理论依据  赋予濒危物种诉讼主体资格是种际公平理论在诉讼法上的体现,根据日本学者山村恒年教授的观点,自然与人类有着共同的不可分离的关系,因此,现代法律如果将人类的尊严作为其基底的法律价值加以承认的话,那么也应将作为人类生物学、精神的生存基础的自然作为人类以内的东西予以承认其基底的法律价值。对濒处灭绝生物的生命价值的尊重,赋予其诉讼资格,使其能够通过法律的手段寻求自身生命权的救济,所体现的正是人类对于自然价值的尊重。传统诉讼是以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为原告,而环境公益诉讼则与传统诉讼之间存在差异,环境公益诉讼将公益的促进作为其要件,诉讼真正的目的并非单纯的寻求个案救济,而是敦促政府或受管制者积极采取某些促进公益的法定作为,判决的效力未必局限于诉讼的当事人。关于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设计,我们应当看到其与传统诉讼之间的差异,看到两者在诉讼目的之间的不同,尤其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这样具有浓烈公益性质色彩的诉讼制度时,不应为传统法律制度思维所囿,而是要有所突破,有所创新。  针对部分反对意见所认为的,在原有诉讼制度中濒危自然物不存在诉权的观点,斯通教授的反驳很有说服力。按照斯通教授的见解,我们可以仿照公司法破产重组制度中为公司设定托管人的方式来为自然物设定代理人。我们在处理无行为能力人(如植物人等)的相关法律问题时,采用的方式是由其或基于法定或基于指定而产生的代理人,代其参与诉讼活动。从现有的诉讼制度来看,诉讼的主体资格所要求的是当事人的权利能力,而非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因此,以自然物不具备表达能力为反驳理由难以经得起推敲。斯通教授认为,像不能说话、没有意识的国家、公司、婴儿、船舶、自治城市和大学等都被赋予了法律资格,既然这样,我们也可以赋予自然物以法律资格,并为他们设定保护人和代理人。  四、立法构想——濒危物种原告代理人制度的架构  反对将自然物纳入诉讼主体的一种观点认为,自然物种类繁多且数量庞大,一旦赋予自然物诉讼主体资格,对现有的司法制度将是巨大挑战,需要耗费巨大的司法资源,同时,因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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