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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盗窃他人不法占有财物行为研究
简析盗窃他人不法占有财物行为研究 [论文摘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是构成盗窃罪的必要条件。因为在盗窃罪中,往往存在盗窃他人不法占有财物的情形,对这类犯罪的定性存在理论上的争议,认为该行为存在复杂罪过的情形。因此,正确理解盗窃罪中“他人占有的公私财物”对于盗窃他人不法占有财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盗窃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论文关键词]盗窃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事后不可罚行为 一、问题的提出 目前,刑事实务中对盗窃他人不法占有财物行为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盗窃罪之间存在争议。本文引述财物来源以他人盗窃财物后不法占有案件为例。2013年7月19日凌晨,邱某驾驶汽车行驶在乡镇公路时,发现有三位年轻人骑着三辆摩托车行迹十分可疑。邱某怀疑三人是偷车贼,便加速超过三人并将汽车横停在公路中间拦住三名年轻人的去路,三人见状后弃车逃跑。邱某下车查看后发现三辆摩托车的锁门均被撬坏。邱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三辆摩托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辆转移至他处隐藏。当天上午,邱某联系好买家将摩托车出售,在运输途中被警方发现后抓获归案。三辆摩托车系该乡镇村民于2013年7月18日晚被盗车辆,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共计6061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为人应当意识到他人不法占有的财物是盗窃获得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和销售,其非法牟利为目的的犯罪动机十分明显。同时,盗窃公私财产犯罪行为是公安机关依法应当打击的。行为人明知是盗窃而来的物品而予以窝藏、转移和销售,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盗窃犯罪,对公安机关打击犯罪形成阻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故而其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该行为确实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但同时其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进行事实上的占有和处分,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因其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的原则,应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问题的展开 (一)犯罪客体 首先该行为构成掩饰、隐瞒所得罪,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是否构成盗窃罪存在争议。盗窃罪的犯罪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的规定中明确地限定为“非法占有”。[1]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这里的所有权一般指合法的所有权,但有时也有例外情况。根据《解释》规定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盗窃违禁品或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构成盗窃罪,即犯罪分子不法占有的财物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目的是帮助犯罪份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妨害司法罪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不仅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而且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其次,就本文案例而言,邱某盗窃三辆摩托车,目的是非法占有三辆摩托车。本案发生在乡镇公路,时间是凌晨,行人与车辆较少,邱某趁周围没有群众的情况下,秘密将三辆摩托车转移并隐藏起来,其行为已经侵害了摩托车占有人的经济利益。邱某明知是三名年轻人盗窃所得的车辆,趁三名年轻人逃跑之际将赃车占为己有,尽管他不是盗窃村民摩托车的实行犯,但是他为了实现其占有摩托车的犯罪意图,对可能危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一意孤行,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二)财物的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这里既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既包括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包括违禁品。盗窃罪中的财物必须是他人占有,对于自己占有的财物不能构成盗窃罪。本案中三辆摩托车属于三位年轻人占有,而不是邱某占有。反之如果属于邱某占有,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中的占有是指事实上财物被人们控制和占有是指事实上的一种状态,但这种状态不仅是物理支配范围,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支配人的状态。有时要考虑到物的性质、财物处所的时空等条件。[2]本案例中机动车的占有应当按照社会观念上的认定的占有标准。财产犯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其次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改变现状(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但在非法占有的情况下,相对于本权者恢复权利的行为而言,该占有不是财产犯的法益。例如,某人盗窃了摩托车,在找不到失主的情况下,不存在返还问题,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收归国家所有。邱某对摩托车的占有,就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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