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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

简析缔约过失责任的完善  [论文摘要]文章将通过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来考察该制度确立的法理为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赔偿原则、赔偿方式、举证责任的规定等论述,弥补我国现行法律在上述内容中的不足和缺陷,从而适用缔约过失责任,更好地保护缔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论文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信赖利益;缔约过失责任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其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合同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制度具有鲜明而特殊的特点:其一产生于缔约合同过程之中;其二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悖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典型的弥补性的民事责任。根据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而导致合同不成立,即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权利义务之事,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具有协助、必威体育官网网址、告知、保护、照料、、忠实等合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本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二、完善民事立法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合同中的请求权,其权利性质决定了和物权请求权同属于民事法律规范。民法规则体系化必然要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传统的关于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基础的不同学说,主要包括侵权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信原则说。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对这些学说的合理的解释、客观的评价和科学的补充,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在民事实体法上的基本原则。  笔者赞同的是诚信原则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其理由是,无论哪个法系国家,都极度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从事缔约谈判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充分尽到各自的注意义务。只有依据诚信原则,才有信赖利益,且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可见诚信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重要性。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的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  三、明确缔约过失责任中过失方所赔偿的范围  立法中明确缔约过失责任,受害方的损失实际上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加害方对其缔约时依客观理性或通常情形可以预见到的,应赔偿该损失。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种,对这种损失建议采用列举的方式予以概括说明。  (一)直接损失  其中直接损失一般在下列情形中认定缔约费用,如为了缔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如信赖合同成立而购买的房屋、机器设备或雇工支付的费用,或者为运送标的物或受领对方给付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和实际履行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  (二)间接损失  间接损失主要包括下列情形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得机会损失,亦即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蒙受的利润损失,即无过错一方在现有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利润损失;其它可得利益的损失。此外,因一方缔约过失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受损失一方有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但其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则应由缔约过失方来承担。  四、确立最高赔偿的具体原则  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行为人赔偿责任的承担来促使加害方在合同的缔结中尽到其必要的注意义务,在违反该义务的情形下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这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但,对于行为人所应赔偿的数额并不能无限度地扩大,若没有具体的赔偿原则来限制,受害方即便能在法律上获得大数额的赔偿,却丧失了法律的公平,实际中也是难以履行的。对于该损失的赔偿应确立起最高限额完全赔偿的原则,即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由缔约过失方予以赔偿,而此原则应当受到“可预见原则”的限制,即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额应限于缔约过失方可预见的范围内,最高不得超过合同在该合同实际生效后所能获得的利益。因为该责任的本身是用来救济受害人而不是惩罚行为人,因此应该确立起不得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  在确立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受害方在受损害的过程中确实有获得利益的,可以采用利益与损失相抵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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