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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现行拘传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简析现行拘传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论文摘要 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拘传制度的规定相对简单,在执行实践中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这种架空情况的发生,说明了拘传制度操作性不强,尚需不断予以修正和完善,以期真正实现拘传的法律功能。  论文关键词 执行 拘传 民事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为了维护正常的民事执行秩序,确保民事执行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妨害民事执行的行为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予以制裁。然而,由于对执行工作性质认识的不足,以及我国立法的滞后,对妨害执行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在实际工作中如何依法规范地行使这种制裁权力,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因制裁措施体系的不完善和具体规定的不健全大大影响了制裁功能的实现。不管是1991年4月9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还是200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拘传的规定没有变化,仅仅提及的是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还没有明确使用“妨害民事执行的强制措施”这一概念。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在执行程序中对准用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问题作出了依照规定。同时,基于现实中存在着人难找、财产难查的普遍情况,不少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也在不自觉地适用了拘传措施。考虑到实践中拘传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拘传这一强制措施。但由于属于司法解释的位价,对拘传的规定只能说还属于权宜之计,没有新的突破,仍然是套用了民诉法中的条文,即“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总的来说,民诉法上规定的搜查、适用意见上规定的罚款、拘留及若干规定上的拘传已经构成了一个比较完善的体系,但由于分属不等的法律位价,仍然构成立法体例上的一个缺陷。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执行工作中,由于拘传措施适用性非常强,往往是执行案件的突破口,但限于苛刻的适用条件,真正严格按照此规定采取拘传措施的几乎没有,它的可操作性几近于零。对此,我们不得不反思一下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对现行的拘传措施实有必要进行检讨,并予以重新的设计。  执行工作所指向的对象应当是财物或者行为。其中财物作为执行标的的案件占了绝大多数的比例。为执行人员提供有效的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的途径,不外乎申请人的举报、被执行人的提供和执行法院的职权调查。其中,被执行人自我提供财产情况和线索是离发现真相最近的来源,但由于被执行人出于自我利益的狭隘保护而不提供或者虚假提供,致使执行工作陷入被动,带来的后果是一则增加了执行成本,二则降低了执行效率。在执行实务中,往往许多被执行人为了规避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以各种方式积极地或消极地对抗执行,有些被执行人一走了之,躲避执行;有些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大唱空城计;有些被执行人态度强硬,置法不顾。而在执行过程中,在很多情况下必须找到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才能查清财产情况和履行能力,对于表面上无财产的被执行人,也必须要找到被执行人要求其说明情况。但实际上被执行人常常躲避或者因故难以碰到,其他人也借口不了解情况不配合调查。有些即使“有幸”碰到了被执行人,但也经常遇到被执行人拒绝陈述,不予理睬的情况,更有甚者,还鼓动周边不明真相的人员起哄乃至围攻,造成执行现场受阻、受挫。这种现象的存在,从某种角度来说,是对天(时)、地(利)、人(和)三要素的把握不定。而法庭是专门用来查明案情的场所,是执法的特定场所,有其特定的威严性和震慑力。因此拘传到庭后易于让其如实地陈述其财产状况。它对于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维护裁判的权威性和法律的尊严、惩罚赖债之被执行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民事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等等,都是十分必要的。对财产的执行需要将被执行人拘传到庭,对行为的执行更需要被执行人本人行动。而拘传到庭是督促被执行人为规定义务行为的最有效手段。执行工作有自己的特点,有自己的属性,执行工作的动态性强、被执行人的流动性大,被执行财物的隐蔽性高,它与审理工作有极大区别,执行权与审判权在属性、运行机制、功能及价值取向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执行工作决不是审判工作的一个附属环节,所以就根本不能适用或套用审理工作中对不到庭被告采取拘传措施的定对待被执行人。针对执行程序中的拘传措施应有不同于审理中拘传到庭的实际内容与操作规定。  二、现行拘传制度的缺陷  反观“若干规定”中涉及拘传的条文只有三条,比较简单,第97条规定了拘传的对象、条件,第98条规定了拘传的目的、期限,第99条规定了异地拘传的做法。其中规定适用拘传需要经两次传票传唤,脱离实际,有悖执行工作原则。首先,此举在实际工作中并不现实,缺乏操作性。被执行人难找就是执行过程中的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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