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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美国法下邮轮旅客人身权利保护

简析美国法下邮轮旅客人身权利保护  论文摘要 美国是邮轮旅游发达国家,通过美国《2010年邮轮安全法》及长期积累的判例,美国确立了一系列邮轮旅客人身权利保护制度。包括对邮轮管理的要求,旅客人身权利保护中邮轮经营人负有的各项义务。本文通过案例分析对这些特殊管理与责任制度进行了研究。  论文关键词 旅客人身权利 美国《2010年邮轮安全法》 判例  一、引言  美国颁布《2010年邮轮安全法》,对邮轮业界以及旅客权利保护产生极大影响。美国第二巡回法院1965年Schwartzv.S.S.Nassau关于旅客人身伤害案件中由所确立并阐明的原则至今适用。在成文法与判例法两个层面,美国建立了独具特色的邮轮旅客人身权利保障体系。  二、美国《2010年邮轮安全法》确定的旅客人身权利保障制度  为了应对日渐增多的在美国各港口靠岸邮轮上发生的抢劫、袭击、强奸案件,美国总统奥巴马2010年7月签署了美国《2010年邮轮安全法》。邮轮所有人需仿照美国酒店设施要求,加强安全措施。该法要求所有涉及美国公民的恶性犯罪和1000美元以上的盗窃犯罪需立即上报给联邦调查局、海岸警卫队和其它执法机构,以便证据收集;联邦调查局需将案件在网络上公示;邮轮公司网站上必须有与犯罪上报网站的直接链接;邮轮需保证受害者能拥有通讯设备同执法机构、法律机构和第三方组织联络。  三、美国相关判例中确立的旅客人身权利保障原则  (一)合理注意原则  作为公共承运人,邮轮经营者曾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但近来判例认为只需尽合理谨慎注意。例如Kalendareva v. Discovery Cruise Line一案中法官认为“一名船东无论如何基于海上风险,都应比土地所有人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因为海上航行的特殊环境及旅客承担着与日常生活截然不同的特殊风险,故本案中邮轮方应承担较高标准的注意义务。”在近年的City of New York v. Agni一案中,一艘渡船撞上了维修码头。法院认为当纽约市当局使一名引航员在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引航站或附近的情况下进行引水,在不清楚航行状况、遇到紧迫危险也无法及时提供必要援助,纽约市当局的这种行为未尽合理注意,而邮轮方有合理注意即可。  (二)比较过失原则与自担风险原则  比较过失原则(Comparative Negligence)最早用于海事案件中,现美国许多州已用比较过失原则取代共同过失原则(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一般而言,被告的过错程度越高,原告为获得赔偿所需的注意程度越低,但无论原告的过错如何,都不能完全免除被告的责任。Ginop v. A 1984 Bayliner27 Cabin Cruises案中,旅客无法对自身安全尽合理注意是其受伤之近因,而非邮轮的疏忽。自担风险原则(Assumption of Risk)是一种侵权法上的抗辩,Hirschhorn v. Celebrity Cruises, Inc.一案中阐明,在比较过失原则适用时,自担风险原则是无效抗辩事由。  (三)事实自证制度  事实自证制度(res ipsa loquitur)乃一项证据规则,即在过失造成伤害的案件中,推定被告有过失。被告如要推翻此项推定,必须提出相反的证据。如在Walter v. Carnival Corp.一案中,旅客从倒塌的甲板用椅上摔下,法官认为“即使有事实自证制度之庇护,受害者必须证明其诉请的其他内容,包括其受伤的近因是基于被告的不法行为。尽管被告提请诉求认为他的伤害是由于从甲板用椅上摔下所致,邮轮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声称的伤害之全部或部分原因是原先即存在的。  (四)船员性骚扰的严格责任制  邮轮极易受到对其工作人员身犯性骚扰案件的指控。如在Doe v.Celebrity Cruises一案中,旅客Doe小姐声称在航行中,被男性船员性骚扰、强奸。法院认为“公共承运人应对其员工的蓄意侵权承担严格责任,即便侵权行为发生在雇佣管辖范围之外。”  (五)适航原则  Smith v. Carnival Corporation一案中,旅客Smith控告邮轮公司针对旅客意外死亡提出诉讼,认为邮轮公司在航行中对旅客Lois Gales的溺毙应负责任。旅客Simth还声称是船舶不适航造成或导致了Gales之死。但法院认为适航的默示保证在该案并不适用,因为这项规定是针对货物及船员。  (六)船医玩忽职守之责任  通常情况下,邮轮方不为船医的渎职行为承担替代责任。Wajnstat v. Oceania Cruises, Inc.一案中,一名乘客因船医误诊而错过最佳治疗时间,邮轮公司不为船医的误诊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近年来的判例中,法院认可受害者基于表见代理及欺诈性错误陈述的疏忽而对邮轮提出赔偿请求。如在Lobegeiger v. Ce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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