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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行贿人的立功认定

简析行贿人的立功认定  论文摘要 纵观我国当前反腐形势,党中央坚持高压态势,腐败问题作为治国的重大历史问题,必然向更高、更深的层次发展。但是在研究反腐政策和指导实际办案的过程中,对于法律的适用和惩罚的方式方法等问题亟需进一步厘清,例如行贿人的立功问题,如何认定行贿人在主动交代中的自首和立功等,只有全面解决这些问题,检察机关才能够更加有效的突破行贿人,从而牵出受贿人,才能更有利于检察机关打击腐败,真正让腐败无所遁形。  论文关键词 行贿 受贿 对合关系 立功 反腐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立功,作为刑法中犯罪分子减轻处罚的重要手段,一直成为法学界研究的重点,特别是在侦查职务犯罪的实践中,立功与自首一样,都是作为动摇行贿人、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的重要政策,可以说,正是有了立功和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的条件,很多行贿人才能大胆地、无后顾之忧的把犯罪事实交代清楚。但是在实践办案中,对于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如何具体适用、如何认定一直是困扰着侦查机关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对于此类法定情节,特别是立功的认定进行研究和分析,从而更加有效地指导实践办案。  一、真实案件引发的争议  2003年,浙江省A市成立了经济开发区,全省大量企业家涌入A市开发区拿地建厂,地皮的价格不断创出新高。吴某作为多家企业的董事长,一直想进入A市开发区建分厂,早在开发区成立初期便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了申请,但迟迟没有审核通过。2004年上半年,吴某在朋友的介绍下认识了A市开发区管委会的主任王某,后吴某先后两次送给王某35万元人民币,顺利拿到了位于开发区主要道路附近的两块土地。2013年4月,王某东窗事发,检察院遂对吴某进行立案侦查,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向A市环保局副局长徐某、A市开发区环保局局长周某行贿的事实,后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本案中,行贿人吴某如实供述向王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又主动揭发了徐某、周某受贿犯罪事实,吴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的?  观点一:行贿人吴某的行为,既是自首,又成立立功。根据刑法中关于立功的理论,犯罪分子成立立功与否,要看是否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侦查机关查证属实,或者为侦查机关提供了重要线索。本案中,行贿人吴某不仅如实交代检察机关已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检察机关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事实。从法理上看,只要犯罪分子符合立功的两个条件之一,不论其揭发的他人犯罪是否与自己的犯罪有关联,应该都不影响自己立功的成立。因为立功的条款并没有排除行为人检举揭发与自己犯罪有关联的他人犯罪,同时,行贿罪与受贿罪虽彼此关联,但是两个不同的罪名,不构成共同犯罪。所以,行贿人吴某检举揭发其他受贿人的受贿犯罪事实并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就符合刑法规定的立功条件,成立自首和立功。  观点二:行贿人吴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和立功的竞合。从犯罪行为说上看,行贿人吴某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之时,既包含自己的行贿犯罪事实,又包含检举揭发了他人的受贿犯罪事实。看似吴某的主动交代和检举揭发是数个行为,实则同一个行为。一个行为,引发数个法律结果的产生,属于想象竞合的范畴,即行贿人吴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与立功的竞合”。  观点三:行贿人吴某的行为是自首,而非立功。行贿人吴某在检察机关侦查阶段,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认罪态度好;吴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从刑法法理来看,量刑的情节是不能重复评价的,要成立立功,必须是有独立于自首和坦白之外的情节。本案中吴某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并没有超出刑法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的范围,不能成立立功。  二、业界学者、专家对待行贿人立功问题的看法  1.罗猛认为:我国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原因有两点:一是从法律角度,犯罪分子主动向侦查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是提供重要线索,应当认为行为人已对犯罪行为的产生痛恨的情绪,行为人回到社会后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降低。二是从政策角度,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是提供重要线索,有利于侦查机关发现和侦破其他犯罪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行贿人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受贿人的受贿犯罪行为,故行贿行为可以作为受贿行为的一部分而存在,所以,在行受贿的对合犯罪中,行贿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对于供述其受贿人的受贿犯罪只是行贿人交代的延续,不符合立功中的非义务性特征,不能认定为立功。  2.杨兴培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处理行受贿对合犯中立功问题,这实际上涉及我国的刑事政策——功利主义的价值目标。行贿人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后,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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