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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
简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及实践思考 论文摘要:从公检法司及各界的研讨情况看,新刑诉法修正案73条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其理解难以统一,容易产生立法本意与现实执法间的偏差。本文拟结合73条的具体规定及各界的研讨内容,从立法及实践方面剖析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本身存在的不足之处以及今后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 强制措施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新刑诉法修正案完善了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经修订,监视居住作为取保候审这一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机制,区别于以往同取保候审统一加以规定的形式,自成体系,增设了包括特定的适用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及折抵刑期等在内的一系列专门规定,其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主要体现在新法的第73条。从各界的研讨情况看,73条所涉及的许多规定理解不一,正确理解、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成为刑事司法领域的热点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人大提出增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法建议,其立足点是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性措施,划分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之间强制程度的梯度,实现强制措施体系内的合理架构。从定性来看,拘留和逮捕是剥夺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而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在强制程度上低于拘留和逮捕,属于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然而,修订前法条上对于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采取合并规定的模式,二者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人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上也较为相似,加之实践中对于住所及指定居所空间范围的划分缺乏统一的遵循标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强制程度上的差别因而显得较为模糊。此次修正案起草已经注意到了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区别于取保候审的独立的适用条件。为了解决现实中普遍存在的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扭曲化执行,演变为实质上的变相羁押嫌疑人的问题,修法明确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情形应当折抵刑期,以有效地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上述多个方面的修订,刑诉法进一步明确了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定位。与此同时,鉴于某些特殊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符合立案条件但不符合逮捕条件,采取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监视居住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借鉴行政监察法第20条关于“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双指”规定,以满足现实的办案需要。 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 刑诉法修正案通过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修订意见便引发社会各界的热议,一些学界人士担心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将因此难以保障。本文认为,此法条可能引发的现实问题不应过分夸大。对73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解读应当建立在理解72条关于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即监视居住是在符合逮捕条件的前提下,因符合大多基于人道主义考量的法定情形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绝非随意。因而,“指定居所监视”制度的修订是刑诉法上的退步一说稍显片面。然而在实践领域,该规定可能引发的问题不容忽视。依照修订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情形。经过修订,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适用范围上无疑扩大了。就特殊案件的适用方面,修法的初衷是考虑到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种类型的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案件侦破的难度大,在没有足够证据,尚不满足拘留、逮捕条件的情形下,为了防止涉案犯罪嫌疑人逃匿或妨害诉讼,需要对其采取较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将其置于指定的场所以便有利于案件的进一步侦查。虽然仅限于三种特定犯罪可采用指定居所的方式,且规定了种种限制条件,如须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下,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在指定居所执行,在权力控制上也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仍然难以避免:对于如何考量“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仍没有具体依据可循,需要在相关法律规范中进一步明确,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曲解;实务界对于恐怖活动概念的界定普遍较为模糊,理解层次不齐,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即可构成“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标准的规定,门槛过低,实际发生的贿赂案件的犯罪数额多在此之上。由此可见,该条款的涵盖范围过大,违背了原本仅对重罪加以遏制的立法意图。 二、“指定居所”的范围界定问题 实践中指定居所的空间范围不易把握,设定的区域过大会增加对被监视居住人监管的难度,区域过小又难免产生变相羁押之嫌。修改后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的界定仍较为模糊,并未对指定居所的具体范围加以规定,73条仅仅在立法上明确指定居所的地点排除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实践中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的规定,“指定居所”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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