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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刍议
简论《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刍议 论文摘要 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它是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本文探讨《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完善以及面临的挑战和对策。 论文关键词 刑事法律援助 确立 挑战和对策 我国当前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原则和框架始建于199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律师法》。其中《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以经济状况为决定条件的一般刑事法律援助与特殊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即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法律援助条例》,它是我国首部法律援助行政法规,标志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正式建立。 一、《刑事诉讼法》修订前,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简述 《法律援助条例》规定了我国刑事法律援助适用于两类人群,一类以经济困难为前提条件,即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另一类即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但仅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和被告人是盲、聋、哑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几种情形。但2012年修订前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指定辩护的情形,刑事法律援助的空间局限于公诉人出庭公诉阶段,基于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法律援助条例》虽然规定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法律援助,但条例对公检法机关并没有强制约束力,造成了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窄、法律援助机构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衔接机制不顺畅导致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不能及时有效办理等的客观情况。 二、2012年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规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该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上的规定更加完善、详尽,并突破了《法律援助条例》的原有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 (一)突出了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 修订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将修订前《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提法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新增加的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也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内容。这种办案机构对法律援助机构的制度设计,突出了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中的作用,纠正了法律援助机构在刑事法律援助实施中无所作为、可有可无的错误认识,和《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相吻合,有利于进一步发挥法律援助机构的作用、推进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 (二)扩大了获取刑事法律援助的途径 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可以通过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的方式来获得法律援助(《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三)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机构的对象和范围 1.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机构由人民法院扩大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前了刑事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2.增加了三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对象:第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机关仅限于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四,规定了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律师工作证和法律援助公函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规定见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这就使得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的会见权有了更明确的法律保障,修订前《刑事诉讼法》对此并没有专列条文予以规定。第五,扩大了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的职责权限(《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修订前《刑事诉讼法》仅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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