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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简论《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问题及解决路径 论文摘要 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都是为应对合同当事人先期违约、为非违约方提供期前保护的制度。我国《合同法》同时规定了两项制度,但这种立法体例导致了实践中适用条件的重叠和适用效果的矛盾。从制度选择和立法设计两个环节寻找问题根源,并且通过比较分析两项制度的异同和内在联系,得出问题出现在立法设计环节的结论,并提出解决方案。 论文关键词 合同法 不安抗辩权 预期违约 不安抗辩权制度和预期违约制度是合同法律规范中的重要制度,分别起源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其目的都是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期前的利益保护。二者各有特色和优点,也有弊端和不足。我国1999年《合同法》对二者都有所吸收。此种立法体例的出发点是坚持大陆法系传统并兼采英美法系之长,然而在实际检验中,其理论上的完整性、严谨性,实践上的适用性、协调性,都表现出一定的缺陷和问题。本文试图从制度选择和立法设计两个环节分析问题出现的根源,并对症下药,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我国现行《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及问题 我国现行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的履行部分中(第68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和违约责任部分(第69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同时规定带有默示预期违约成分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和纯粹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其本意是为先履行义务人提供全面、有力的保护。但此种规定却导致实践中法律条文的重叠适用,以及适用效果的不协调甚至矛盾,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 首先,第68条中“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和第94条第2款中“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的界分不明,互有重叠。因此,先履行义务人获得了选择法律适用的可能,极易选择通常情况下对自己更为有利的预期违约的救济途径,即直接解除合同,这就使第68条所设置的一系列旨在保护后履行方合法权益的措施——先履行人只能中止合同履行,并且负举证与通知义务——形同虚设,严重损害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 ,这不仅有违公平正义,还与合同法促进合同履行的原则相悖。 其次,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或可能违约的行为,若双方当事人的履行期均未届满,另一方只能援引第94条第2款的规定解除合同;而若另一方应先履行且履行期届满,先履行义务人既可适用第68条也可适用第94条第2款,即可以选择中止履行维持合同并要求提供担保,或者直接解除合同。这就出现了逻辑上的不合理:一方履行期届满,自身承担的合同义务大,相对而言权利就应小,并且合同已进履行期,对方违约对其损害较大,此时面对对方违约尚有促成合同履行的机会;双方履行期均未满时,一方对另一方可能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分担的风险责任也应较小,但此时非违约方若想保护自身利益反而只能解除合同。 二、出现问题的根源 一国立法在面对两种及以上适用范围相近、功能相似的制度时,首先要进行选择,是采用其中之一还是几种的结合;选择后再做出具体的立法设计。笔者试从这两个环节分析我国现行《合同法》出现上述问题的根源所在。 (一)制度选择环节 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和预期违约的选择有两种可选方案:择其一和二者结合。本文通过两项制度的比较并分析二者内在联系来探讨此问题。 1.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比较 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有很多相似之处,二者都旨在为合同当事人提供期前保护,适用条件有部分重合,默示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相同等等;但二者在理论层面和制度层面仍存在较大差异。 (1)法律性质不同。不安抗辩权是一种抗辩权,是对抗对方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共同构成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体系;而预期违约是一种违约形态,它与实际违约共同构成了违约形态的体系和内容。法律性质的不同,决定了在合同法体系中的地位不同。 (2)价值理念不同。不安抗辩权体现了公平、诚信的理念,所追求的并非中止或解除合同,而是在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督促对方恢复履约能力,积极促成合同的顺利履行,维护合同稳定和交易安全。相比之下,预期违约在追求公平的同时更侧重效益。一方面,它在一方合同履行期尚未到来时根据其行为或情况,确认违约状态,赋予非违约方期前起诉并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时解决纠纷,减少损失,提高效益;另一方面,违约方不惜违约成本,必是有更大的违约利益作支撑,确认预期违约,从某种角度认可了“效率违约”这一经济理论。因此,预期违约制度有利于促进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3)适用范围不同。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债务的时间上有先后顺序,且只能由先履行义务的一方适用;而预期违约则没有此种条件限制,双务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出现先期违约的情形,另一方都可以适用。一般认为,不安抗辩权只是对金钱支付请求权适用,而物之交付或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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