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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鹿特丹规则》中无单放货规定的评析

简论《鹿特丹规则》中无单放货规定的评析  论文摘要 在当前海运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承运人在目的港不能及时交付货物的现象普遍存在。《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具有鲜明的独创性和变革性,为解决货物不能及时交付的难题提供了新路径,积极意义不可否认。公约中的无单放货创设了一种货物交付的新途径,弱化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试平衡承运人和运输单证持有人之间的利益,便于承运人交付货物的风险评估;但是公约中无单放货的规定具体实施前景并不明确,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仍存在疑虑,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本文立足于货物交付,就《鹿特丹规则》中的无单放货及其规定进行详细说明和较深入评析的同时,也积极为我国的贸易实践和海事立法提出建议。  论文关键词 鹿特丹规则 无单放货 新规定 提单 运输单证  一、《鹿特丹规则》中关于无单放货规定的产生背景  货物交付是货物运输的一个关键概念,它是运输合同完成和承运人责任终止的一个典型标志。凭单放货能有效保护提单的物权性质,体现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合同功能,保护运输单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际贸易和海上货物运输的安全便利,有效的防止海运欺诈。但在当前航运实践中,常常出现承运人在目的港不能及时交付货物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当货物到达目的地时,接到到货通知的收货人未在运输合同约定的时间或期限内,在运输合同约定的地点接受货物;无此种约定的,收货人没有按行业习惯、惯例或运输情形,未在合理预期的交货时间和地点接受交货。  2.声称是收货人的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适当表明其身份。  3.签发必须提交的运输单证时,声称是收货人的人不能提交正本运输单证。  承运人在目的港不能及时交付货物正是传统提单制度、航运和司法实践难以摆脱的困境。当前航运贸易中,尤其在国际集装箱、油轮和近距离海上运输的情况下,经常出现要求提货的人凭副本提单(Copy of Bill of Lading)加保函(Letter of Undertaking)提货的现象,如果承运人交付货物,便构成了实践中最常见的无单放货。在当前法律背景下,这种无单放货不仅破坏了提单制度,扰乱交易安全,更严重威胁航运业的健康发展,一直被认定为违法行为豍。如果没有可免责事由,承运人应对持有提单并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收货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为了保证货物及时交付,尊重运输合同的功能,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应赋予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不凭借正本运输单证交付货物的权利,《鹿特丹规则》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做了积极的尝试。  二、对《鹿特丹规则》中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的解读  (一)创设了一种货物交付的新途径  《鹿特丹规则》首次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领域建立起一个较为完备的货物交付体系,但许多学者持有公约“成功构建了鹿特丹式的无单放货制度”、公约关于无单放货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无单放货问题”和公约“使无单放货合法化”的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待商榷。  《鹿特丹规则》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是为了解决因各种原因所引起的承运人在目的港不能及时交付货物这一问题,目的是促进货物交付顺利进行,而不是要对“无单放货”进行规范,制定“无单放货责任体系”。无单放货是承运人为了在目的港及时交付货物的救济手段,它和凭正本提单交货一样,是一种交付货物的方式,而不是一种新的法律制度。同时,公约严格限制、明确规定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条件,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时,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如果单证受让人在受让单证时不知道或理应不可能知道此项交货的,承运人仍需要赔偿运输单证持有人的损失。《鹿特丹规则》中承运人凭指示无单放货是不能完全免责的,自然也不能说合法。  (二)弱化了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  《鹿特丹规则》用运输单证的概念务实回避了对提单的定义,取消了提单定义中“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传统模式,但我们不能就此断言《鹿特丹规则》抛弃了传统提单的物权凭证功能。首先,《鹿特丹规则》的运输单证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包括提单、海运单和电子提单等,而海运单显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因此运输单证定义中自然不能把物权凭证的作用加入其中;其次,学术界和司法实践对记名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也一直争论不休、没有达成共识。但是《鹿特丹规则》不再突出强调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提货凭证的特殊性,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以托运人或单证托运人的交货指示取代提单的提货凭证地位,亦即承运人无须凭单放货、提货人无须凭单提货,也确实是对提单物权凭证功能的弱化。  (三)试平衡承运人和运输单证持有人之间的利益  现有提单制度下,承运人在货物交付中一直处于不利的法律地位,其根本原因在于传统提单制度片面强调提单的物权性,凭正本单放货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然而,严格要求凭单放货对承运人是非常不公平的,正如《联合国贸法会秘书处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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