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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证据的司法审查

简论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证据的司法审查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行政诉讼中如何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为申请登记而提交给行政机关的几种典型证据材料进行司法审查,分析对体现行政机关调查审核过程的几种典型证据材料的司法审查,以及分析如何对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在申请登记时未提交给行政机关的证据材料的审查,表明了对程序严格审查,对实质适度审查的观点。  论文关键词:不动产登记 证据 严格审查 适度审查   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着权利的公示、交易的诚信乃至社会经济秩序的维持。本文探讨如何对不动产登记行政案件证据进行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应该对程序进行严格审查,对实质进行适度审查,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在遵守相关程序规定的同时对不动产登记的事实尽了合理、审慎注意的义务。  一、对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人为申请登记而提交给行政机关的证据材料的审查  (一)对公证书的审查  公证书被称为“证据之王”,其效力优于其他书证。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于公证书应进行适度的实质审查,即对当事人有合理怀疑的公证书应进行实质审查,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合理理由的公证书可进行形式审查。这里的合理怀疑是指由于公证机关对于当事人没有公开公证卷宗材料,当事人对公证的程序合法性和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提供一定证据,而该公证书是案件的重要证据。  对于公证书视情况而采取实质审查,是我国公证法律制度所决定的。随着公证制度改革,公证机构不再具有行政色彩,当事人对公证书不能再行使申诉、复议的权利,也不能就撤销公证书提起诉讼,公证书作为一种证据,其证明效力由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认定。所以,法院对公证书证明力的审查应该更加慎重,视情况而采取实质审查。比如遗嘱公证书,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对遗嘱公证书提出极大的异议,质疑遗嘱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笔者认为,当事人的这种异议是合理性怀疑,所以法院应当发挥能动司法积极性,对遗嘱公证书进行实质审查,也就是说不只是看公证书的形式是否合法,而深入审查公证书卷宗材料,进而审查公证的过程是否真实合法,从而推翻怀疑,形成内心的确信。  (二)对有落款处私人签名、捺手印以及盖有公章的证据材料的审查  如果当事人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合同、委托书等材料中落款处的私人签名、捺手印或者单位公章有异议,审判实践中有两种做法:第一种是中止行政诉讼,告知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中确认合同效力后,再恢复行政诉讼的审理;第二种是直接在行政诉讼中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提出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对登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第一种做法看似先解决了民事基础关系,顺理成章地再解决行政争议,但是如果民事诉讼中否认了私人签名、捺手印或者盖有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则民事诉讼是以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告无主体资格驳回起诉,或者是合同未经权利人同意而签订不予追认导致合同无效,这在实践中存在争议。行政诉讼只是借用了民事诉讼对于私人签名、捺手印或者单位公章的真实性的认定。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造成当事人诉累,使当事人、法院陷入民行交叉、循环的两难境地,也浪费了司法资源。而第二种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在行政诉讼中直接进行对私人签名、手印以及公章的真实性的鉴定。同时将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因为行政机关只要对落款处私人签名、捺手印以及公章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可,即保证私人签名与本人的名字相符,公章中的单位名称与单位的名称相符。所以,再以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为由将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政机关超出行政机关应承受的举证责任限度。而因鉴定而中止诉讼欠妥,鉴定不是中止诉讼的理由,可以直接在行政诉讼中进行鉴定程序。  (三)对权属证书证据材料的审查  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有时会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不动产的来源。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作为证据的权属证书提出异议,就存在是否追溯到对作为证据的权属证书的登记行为进行实质审查的问题。实践中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处理意见是责令行政机关提交有关这一权属证书颁发的证据,在这一行政案件中一并审查;第二种处理意见是对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对该权属证书再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在另一行政案件中审查颁发该权属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一种处理意见较为简便,但是一旦法院认定作为证据的权属证书的登记行为不合法,则关系到案外第三人的利益。所以第一种处理意见应该慎用,一般适用于行政机关可以提供证明本案作为证据的权属证书的登记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且经认定登记行为合法的案件。第二种处理意见虽然好像制造了案中案、连环案,对当事人是一个诉累负担,但有助于清楚、完整地对作为证据的权属证书的登记行为进行审查,因为一旦形成新的案件,相关权利人、行政机关可以充分提供证据,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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