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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简论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  论文摘要 不当得利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它源于罗马法创设的一种对人制度,经历数千年的历史变迁,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完善至今成为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普遍认可。在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进行相应的规定,但内容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对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分配未作出明确表述,从而带来了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上困惑。本文试图从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入手,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说明及对其所证明对象进行阐述,并对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合该案例进行说明,最后分析如何分配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以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论文关键词 不当得利 举证责任 分配  一、案情简介及问题的提出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是原告的姐夫,原告于1995年间前往广东经营服装加工生意,在同年8月、9月、10月原告通过邮政局分三次邮汇4000、5000、6000元共计15000元给被告李某收取。1996年5月、6月、7月原告委托某银行分三次电汇1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60000元给被告李某收取。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返还上诉款项,被告均予以否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5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某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建设电汇报划收款补充单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于1996年间三笔汇款共计60000元给被告收取事实。  被告辩称:1996年间原告的三笔汇款共计60000元由被告收取属实,但该三笔款项属原告归还其在1995年前往广东开服装加工店时向被告的借款60000元,其余款项即原告在1995年所汇的15000元不属实。李某认为双方以前关系较好,原告此前从来没有向被告提过返还其汇款或双方存在经济关系的事实,并且认为原告在1998年与其前夫离婚时还承认有20000元债务未还,这说明原告在1998年是负债的,那么原告的汇款也应该是还债,而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之所以在其离婚时没有陈述到有上述的共同债权,这并不是因为原告为侵吞夫妻共同债权而故意隐瞒,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告离婚时的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的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其前夫离婚时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负有20000元债务的事实。  上述案例涉及不当得利纠纷,需利用证明责任进行裁判的一个比较典型案件。在该案例中,对于原告诉称1995年间邮汇给被告收取的款项,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我们认为由于原告对该笔款项未能充分举证,又不能结合其他事实来印证,故对该款项应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称1996年间通过银行的三笔汇款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该如何认定存有争议。一方面被告承认有收取,但认为这是原告向其偿还所借的债务,被告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另一方面结合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却能证明被告有收到原告汇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但能否就能证明被告收取的6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本案到底是谁负有证明责任,是谁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在本文中,我们试图就如何分配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结合上诉案例进行相关探讨,以便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不当得利的概念、构成要件及证明对象  不当得利制度是大陆法系最为古老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源于罗马法创设的一种对人制度,后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完善至今成为民法上一项重要制度,已为现代各国立法普遍认可,诚如台湾学者王泽鉴所言:“民法上很少能有一个制度,像不当得利一样源远流长,历经2000余年的演变,仍然对现行法律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影响。” 不当得利制度作为债法领域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现实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均为法律所拟制。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的根据而受利益,使他人受损的事实,是与法律事实中之事件,因为受益人的义务直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即只要有不当得利这一事实,不论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如何,均产生债的法律关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下面四个方面:  第一,一方获得利益。所谓一方获得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的发生,使一方在财产上额外获得利益,至于其取得利益的原因和方法在所不问,这是不当得利成立的必要条件。  第二,一方受到损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生是以一方受到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为条件。如果一方受到利益,但另一方未受到损失,则不发生不当得利的相关情形。  第三,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与违约、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不一样,不当得利的因果关系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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