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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业主大会法律地位研究
简论业主大会法律地位研究 论文摘要 业主大会是由物业管理小区的全体业主或业主代表组成以实行自治的组织,它是物业管理小区全体业主的最高权力机构。业主大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构成要件,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能够独立参加民事诉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那么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又是怎样的呢,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或法人人格,本文将对此进行讨论。 论文关键词 业主大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法律地位 法人人格 民事主体资格 一、业主大会概述 (一)业主大会的概念 “业主”,顾名思义就是物业的主人。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实行自治的组织。在理论上,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参加的大会,但是考虑到各物业小区管理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有些规模大、业主多的物业小区,要求全体业主参加的业主大会的召开很困难,而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相对容易,因此,根据《业主大会规程》的规定可以推选代表参加业主大会,此时的业主大会实际上就是业主代表大会。 (二)业主大会的成立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下简称《物管条例》)的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及“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的区、县人民政府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若“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业主大会规程》对业主大会成立规则做了补充,但是我国业主大会的建立规则在制度上仍存在缺陷。《物管条例》和《业主大会规程》均未规定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根据《物管条例》的规定,成立业主大会首先应在政府部门指导下成立筹备组,而筹备组成立的法律法规的依据未明确。由于政府行政管理责任模糊,筹备组易被少数人非法操纵,不利于及时成立业主大会;而部分业主出于个人利益考虑,在实践中发生多头筹备,且把全体业主召集起来召开业主大会的可能性低,这就使业主大会的首次召开更加扑朔迷离,其合法性也将受到质疑。 (三)业主大会自治的法律基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权、成员权三部分构成。 从法律的角度看,物业管理反映出来的各种问题其实质都是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派生而来的。 第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业主大会实行自治的权利基础,其复合性的特点决定了区分所有人对于建筑物的维护和管理必然相互关联,因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所有业主必须组织起来,成立业主大会以管理物业和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的主导性为业主在自治中的表决权计算提供了依据。区分所有权人专有所有权的大小,决定了共用部分持分权和共同管理权的大小,故业主在业主自治中的表决权计算以业主的所有权大小为依据。 第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业主大会的运行提供了制度基础,其具有的复合性和一体性决定了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的自治组织。业主大会按照法律法规所作出的决议体现全体业主的共同意志,其效力及于所有业主,即便对决议持不同意见的业主或决议之后才成为业主的,只要决议合法有效,同样受决议约束。 二、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 (一)业主大会在我国的现状 根据《物权法》中“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豐和《物管条例》第10条之规定,可见在我国立法中已经认识到业主大会在物业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并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纵观我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立法,并没有明确地对业主大会法律地位作出规定,法条中仅仅提出了业主大会存在的必要性,但是没有进一步对其进行定义及具体论述,这就导致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业主大会的尴尬地位。 (二)业主大会法律地位的争议 对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一直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的几种观点: 1.业主大会具有法人人格 有学者认为,业主大会作为物业管理的自治团体,赋予其独立的法人人格,使之具有法人性,实益颇多。主要体现为:第一,业主大会对外进行法律行为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如取得权利和订立合约;第二,业主大会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时,其自身即为权利义务的归属点,是交易双方的交易活动更加具有便利性和安全性;第三,相对于单个或数个业主,业主大会具有法人人格有利于参加诉讼。 2.业主大会不具有法人人格 另一些学者认为,不宜赋予业主大会法人人格,有如下理由:第一,作为法人的团体,业主大会对外为法律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而不具有法人人格的团体应以业主之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但是将二者相比较,难分优劣。第二,即使业主大会成为权力义务的归属点,也不会使法律关系比非法人管理团体更为清晰。第三,可作为诉讼主体行使权利,但是这并非取得法人资格的管理团体的独有优点,即使无法人资格,管理团体即业主大会也能基于法律的规定取得诉讼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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