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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乡规民约与国家现行法契合的研究

简论乡规民约与国家现行法契合的研究  论文摘要 民族地区乡规民约成长于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土社会中,构建民族地区乡规民约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并使之成为民族地区发展的一个新的主导力量,对于稳定农村社会生秩序有着重大意义。本文试针对此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论文关键词 民族地区习惯法 国家法 乡规民约  一、乡规民约的实证分析  腊子口乡的乡规民约产生于少数民族聚居的乡土社会中主要依靠民众的普遍认可和社会舆论来实施和维持。其表面结构无成文的总则、条款、附则等格式,村民将土地、集体财产、选举三个最为关切的问题通过协商作为其总则并以此为纲领制定其他村规。从逻辑结构上看,该村村规符合现代法理学的观点,法律规则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规范结构。村规不仅直接规定了村民间的“权利”、“义务”的关系还规定了行为的后果。如保护林地:“为保护林地,禁止各家在“神山”上伐木,如有乱伐着一经查实,其要种植新的树苗或增加一次巡逻守山的义务;若多次伐木或一次伐木众多,按每棵树苗的双倍罚款。”法理学上此规则不仅属于一个义务性规范而且规定了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后果随着主观恶性和客观行动的变化而变化对于处罚结果具有可选择性,即违反规定者或要求其种植新的树苗或增加一次巡逻守山的义务,情节严重者按每棵树苗的双倍罚款。村规中也有肯定性、奖励性的法律后果的授权性的法律规则。即承认这种行为的有效性并加以发扬。如在村落建设上规定:“在修建村内公用设施中功劳大的人有补助时优先考虑,家里有困难时大家都应给予帮助”。在集体财产的使用上:“如果家里娃娃考上大学奖励1000元。”乡规民约的效力来自于宪法、相关法律法规、村内传统习俗和宗教礼仪。在适用范围上采用以属地主义为主,属人主义为辅原则,其约束的对象是全体黑多村人。如关于土地分配:“土地划分以70年代划分的地界为标准不再调整,如果家中的成年男性在外工作其家中土地依然属于他本人。”空间效力主要适用于本村地域内但对于领域之外的本村人也发生效力。在时间上采用的公布即生效的方式新的规定的出台旧的规范默认失效。  二、乡规民约与国家现行法的契合的探究  乡规民约作为一种乡土秩序与国家法在不同的领域内都起着“独尊”的地位,也都维持着社会秩序的稳定。其通过规定选举、土地划分、集体财产等内容,实现村民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在这个熟人社会中村民碍于面子、人情,心理上更愿意接受乡规民约的约束和管理。两者在诸多方面有着许多交融与摩擦,这是文化多样性的带来的文化间交流的必然结果。一个社会的发展绝不是一种社会秩序在运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多种不同的秩序并存才能构建我国和谐的法治社会。  (一)两者的契合点  乡规民约和国家法契合点的主要表现为乡规民约所禁止的某些行为也是国家法所反对的行为;其多鼓励的行为也是国家法所保护的行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这是村规民约存在的法律依据,也是国家法对村规民约合法性认可。黑多村村规的目的和功能与国家法是一致的都是反映了广大社会成员的共同意志和利益;规范村民的权利义务进而调整农村社会生活的社会关系解决生活纠纷;维护农村和的社会秩序促进农村社会的发展。两者同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同是人类法文化重要组成部分。乡规民约和国家法,都是在扬弃人类文明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从法的内容来看,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在许多领域有着相同之处。如黑多村乡规民约中关于村民民主选举、村集体财产的使用等,尊重并充分保障村民的民主政治权利,可见村规民约与国家制定法是一致的村民通过集体协商按照我国《宪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商定乡规民约,使乡规民约与国家现行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处理纠纷方式上,村规民约的规定比国家法更为具体更为贴近生活,能有效地弥补国家法较为抽象的不足。禁止在神山上砍伐树木本条与国家《森林法》的精神一致;“不得伤害他人生命安全,不能暴力强迫他人结婚。”又与《刑法》中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精神相一致。可见,乡规民约中许多的约定可以视为是乡规民约是国家法在民族地区农村中法律执行的实施细则,在国家对少数民族农村地区立法空白或立法不符合实际的情况下,乡土社会以人们朴素是非价值观、道德、宗教习惯、社会舆论为基础自发形成的乡规民约作为一种社会行为规范与现行法相互补充、相互作用共同引导社会的发展。国家现行法是以生产力大社会化,社会秩序稳定化为假设制定,忽略了社会中多元的现实因素,导致国家法的力量很难涉足到少数民族乡村社会。而乡规民约能够立足本地实际灵活解释国家现行法的规范,细化国家法的规则,使国家现行法的内容更明确更贴近现实,更有针对性,可操作性也更强。  (二)两者的良性互动途径  民族地区乡规民约和国家法间的良性互动在某种意义上表现为在保证国家法制统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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