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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事后受贿的言词证据与书证的研判

简论事后受贿的言词证据与书证的研判  论文摘要 受贿犯罪具有隐蔽性、行为私密性等特点,而事后受贿中收受财物的行为发生于职务行为实施之后,相较于职务行为实施之前的受贿行为具有更大的隐秘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为证成事后受贿犯罪行为,需要综合判定言词证据与书证,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接。修改后的刑诉法,增加了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结合修正后的刑诉法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活动的各个阶段,综合运用事后受贿中的言词证据与书证,可以更好地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有助于打击腐败行为,惩罚犯罪。  论文关键词 事后受贿 证明标准 言词证据 书证  一、修正的证明: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在域外刑事诉讼律立法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采的刑事证明标准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将“内心确信(intimateconviction)”作为判定罪成与否的标准,这一标准意指“法官在听取并审查了了案件的全部证据之后,必须在内心形成一种确信的程度,并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而英美法系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该标准的含义为“是指全面的证实,完全的确信或者相信一种道德上的确定性……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致于不可能作出其他合理的结论。”  我国过往的刑事证明标准,偏重于对客观真实的考量。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证明标准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亦即“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是案件的客观真实”。即以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与印证来形成一个稳定可靠的证明结构。  无可否认,立足于客观真实的刑事证明标准,有助于还原案件事实,发现犯罪真相,但忽视了证明活动所涉及的内省性。在实践中,诚如学者所指出的那样,“‘客观真实’是受认识乐观主义影响的一种司法理想模式。诉讼认识的结果、裁判者的认识,只能是与客观事实近似一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引入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视为“对中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一种解释,亦即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项辅助性标准。”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中的一项,与其余两项条文合为一体,前两项共同体现了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充分性及相关的程序性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文,紧随关于证据的基础性要求与程序性、客观性要求的两个条文之后,避免了司法的恣意性以及主观认识活动的随意性。  具体到事后受贿案件的办理,事后受贿活动具有天然的隐蔽性、迷惑性、行为时间节点差异等特点,在对已然发生的收受财物行为、职务行为进行回溯性证明时,较难完全还原客观真实,运用修正后的刑事证明标准,无疑有利判定受贿行为的存在与否并有助于保障人权。  二、研判的证据:事后受贿中的言词证据与书证  事后受贿作为受贿的一种形式,其中的言词证据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口供(包括供述与辩解),亦包括证人(通常表现为行贿人)所提供的证言。而口供作为证据的一种,被认为是“所有证据中最有价值和最完全的证据,对案件具有决定作用。”但言词证据的稳定性较差,“易反复、易更改、可变性大,难以控制和固定,从而使受贿案件易发生翻供”,故而需要通过书证完成对言词证据的补强与印证,书证主要指以文字、符号或其他形式的信息,来证明受贿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体。  受贿案件中与犯罪事实相关的书证系证明职务行为的实施及职便的证据,具体表现为由犯罪嫌疑人直接签发或参与的各类公文、批复、许可、合同、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亲友的银行、动产、不动产的单据以及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职便、职权范围的人事档案、任命通知、单位岗位职责文件。  证明职务行为的实施及关乎判定受财与否的书证通常不能直接证明受贿行为的存在,需要与言词证据所体现的内容综合运用,并使之与言词证据契合。在具体实践中,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签发或参与的公文、批复、许可等确定实施职务行为的时间,再结合嫌疑人的口供,确定实施职务行为的时间。同时对银行、动产、不动产的单据进行爬梳整理,厘清款项进出的具体情况,与犯罪嫌疑人、证人(行贿人)的言词证据进行比对,从而发现实施职务行为与收受财物之间的联系。  事后受贿相较于事前受贿行为,表现为构成事实之间的错位现象。在案件查办中,易于产生对罪成与否的怀疑。结合修正后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按照任何有理性的人的正常标准,是确定的、不应怀疑的。”  具体到侦查实践,可以结合犯罪线索,注重收集体现职务行为的书证,并调取嫌疑人、行贿人及关联人员的银行记录、不动产、动产的情况,从而查明职务行为的实施与可以资金流动的情况。并针对性地提取言词证据,将两类证据进行比对。  因事后受贿所具有的特点,收受财物之前的职务行为在未出现枉法、渎职的情形时,职务行为本身体现为正当性,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通常被犯罪嫌疑人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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