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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思考
简论仲裁裁决若干问题思考 论文摘要 我国现行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中,作为仲裁核心原则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最集中体现当事人和仲裁庭之间关系以及凝聚仲裁全部权威、具有终局意义的仲裁裁决中还存在尚待改善的方面。以仲裁裁决为视角研究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法修改中的应用,能够更好地体现仲裁制度的民间性、独立性、权威性,有利于仲裁制度发挥独特的纠纷解决优势。 论文关键词 当事人意思自治 仲裁法 仲裁裁决 仲裁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基础,授权第三人以“一裁终局”的方式解决财产类民事纠纷的制度。仲裁裁决承载着仲裁这一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为国家所承认、保护的纠纷解决方式对纠纷解决的实体论断。仲裁作为“一裁终局”的纠纷解决方式也蕴含着效率高及纠纷解决满意度高的应然优势。此外,仲裁还具有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的特点。依据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仲裁活动发生的起点。这个起点的内在动力是当事人纠纷解决方式选择上的意思自治。而标志着仲裁活动结束的仲裁裁决也体现着当事人于实体方面充分的处分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为一种张力渗透到仲裁自启动至裁决作出的全过程。 一、当事人自治意思原则的概述 意思自治原则发端于契约自治原则,是16世纪法国法学家杜摩兰首先明确提出的,杜摩兰认为对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问题应该适用当事人双方都愿意接受支配的法律。这是从国际私法意义上来阐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关于意思自治原则在仲裁中的体现,学界都比较一致地认为体现在当事人就是否选择仲裁的形式解决纠纷、仲裁机构选定、仲裁地点及仲裁实体法、仲裁程序法选定这五个大的方面。这五个方面作为仲裁制度共性内容的地位获得了设立仲裁制度的国家或国际机构、团体的普遍认可。至于这五个方面下更加细致和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规定则因具体国家对仲裁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可程度的大小而有所差异。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历了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完全自由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绝对限制再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限制三个时期。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对限制时期始发于20世纪70年代,其肇因全球范围的市场经济普遍化引发了国际贸易繁荣浪潮,伴随相生急剧增多的国际贸易纠纷给民事诉讼带来沉重的压力。仲裁作为具有终局性效力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破解诉讼受案剧增难题带来了新的希望。 在现代社会中,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需要有法律的根据和充足的理由。当事人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仍然是市场经济契约场合下必需遵循的原则,公权力对意思自治的干预只能是在必要的范围内和有一定的度。这也凸现了在成熟的市场经济社会中民间和官方力量是处于博弈的局面。 二、现行《仲裁法》对仲裁裁决规定存在的不足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是在1994年制定的,时值市场经济在神州大地提出年代。理论界当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研究还处于原始阶段,实务界对该原则的运用也是处于起步阶段。 (一)对部分仲裁裁决没有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程序及仲裁庭的处理义务 《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毋容置疑,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对待可仲裁事项持宽松态度,即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作形式上的审查。仲裁程序启动后,参与以及等待仲裁裁决的作出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纠纷实质上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这种状态对当事人而言是一种风险,即对于已经发生纠纷能否解决及解决效果好坏的风险。因此,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若干项请求,当事人从保障自身的实体权益实现的时效角度出发应该有权利请求仲裁庭对某些请求先行进行裁判。尤其该项请求是涉及例如关于先予执行中包含的紧急情形、对时令性对象处理和对缔约合同过失、不安抗辩权、先诉抗辩权等前置性事项的认定,当事人应该有权请求仲裁庭先行作出裁决。请求对部分仲裁请求先行裁决与对部分仲裁请求先行调解的法理是相同的。仲裁庭和当事人之间的是一种类似于契约的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部分请求事项要求仲裁庭先行裁决完全属于对可处分权利的行使;而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请求作出裁决则是仲裁庭最核心的义务。从实践的层面予以分析,现行仲裁法对当事人要求裁决庭先行裁决没有程序操作的规定使这一条文的运用几乎处于停顿状态,阻碍了仲裁法设立该内容的实现。 (二)《仲裁法》的第53条规定:“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没有细化的规定 仲裁庭的权利来自当事人双方的授权,那么在裁决书中不写明事实和理由当然也属于当事人处分裁决内容方面享有权利的一部分。当事人就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提出程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操作问题。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是与作为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作出理由及说明的一般性规定形成例外的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1条第(2)项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32条第(二)项、英国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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