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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适用及司法机制研究

简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法适用及司法机制研究  论文摘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之间的信息交流不在依赖于传统的方式,“距离不是问题,地域没有关系”的新型快、狠、准成为信息交流的新渠道,正所谓信息灵通,生意兴隆。但是,新型技术并非人们想象的那样美好,一旦涉及个人信息泄露,所带了的负面效应将更为严重。由于现有的保护个人信息刑法体系不完善,机制的不健全,如主体较窄、个人信息定义问题及情节严重的认定等都亟待明确和完善。本文综合分析该类案件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以正个人信息的个人性及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希望能对对法院今后在审理此类案件有所裨益,为相关部门加强社会管理、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支持。  论文关键词 个人信息 主体 情节严重  自信息时代以来,个人信息登记成为各行各业以及办理各项业务的必须程序。毋庸置疑,这一举措既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又有力打击了一些不法犯罪行为。但是,个人信息登记的同时,又为那些不法分子提供了新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在不法分子通过不正当手段牟巨利的同时,严重扰乱了公民个人的生活,侵犯了公民个人的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公民个人信息登记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个人信息登记后如何确保不为犯罪分子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非法所用,真正做到“个人信息”。  一、目前个人信息泄露情况分析及国内外立法现状  案情回放:涉嫌通过网络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嫌疑人甄某被江苏省南京市警方抓获。警方在其作案用的电脑中,发现了海量的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括私家车主、医院患者、企业老总、楼盘业主、移动联通用户、银行客户等分门别类的文件夹多达20多万个,而每个文件夹中都有几百条甚至几万条个人信息。信息的详细程度则令人瞠目。据交代,搜集方式不外乎3个渠道:通过网络自动下载、与“网友”交换资料、低价购买公民信息。  这些除了泄露公民姓名、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外,还会泄露其他隐私信息,严重侵犯公民权益,而且受害者无法知晓侵权者,遏制这类侵权行为单靠追究民事责任任重道远。  国外关于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立法例主要有:(1)美国早在1974年就颁发了《隐私权法》。美国法典第5编详细规定了对隐私的保护。(2)日本曾经专门制订的《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对相关内容给予了较多规定,并在近年来不断加以完善。(3)韩国在该部分也有相关的立法规定,例如于1994年1月制定,1999年1月部分修订的《韩国公共机关个人信息保护法》。  目前我国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刑事法律规定主要是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其中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修改规定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定罪,着重体现的是刑法打击和预防犯罪的价值导向。  二、新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困惑  虽然我国已经将保护个人信息,严打涉及个人信息犯罪上升到刑法犯罪领域,但就目前形势而言,此类犯罪本身固有的特点:一是作案方式主要以网络交易,网络交易的便捷性和低风险性使其成为罪犯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首选方式;二是作案目的主要是辅助拓展业务和出售牟利;三是犯罪对象主要集中在车主信息、银行客户信息、企业负责人信息等;四是产品推销行业和保险行业从业人员成为该类犯罪的“高发人群”;五是企业负责人和私家侦探公司经营者成为新兴犯罪主体。促使该现象有增无减,在惩治此类犯罪方面还尚未形成共识,缺乏重拳。  第一,犯罪主体的狭隘性。《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可以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特殊的主体,即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非单位的人员不能犯此罪。  本文所提到的关于甄某案件,其只是一名刚毕业的大学生,并不是上述规定里的工作人员即主体,显然其并不符合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若以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似乎有点牵强。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一致原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主观上应以获取为最终目的,并没有付出出售牟利行为等。本案中,甄某并非以获取个人信息为最终目的,其主观意图是对获取的信息进行出售牟利,客观方面给他人造成损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公民个人也完全可能将他人信息进行出售、非法提供,而这些行为的危害性,远远大于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类似于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因为证据、主体等多重难题,直接导致了各地在处理时具体理解的不尽相同,一定程度影响了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效果。笔者认为,当前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无论是出售、非法提供或是非法获取,其主体岂止条文中列举的几个单位。所以对该条文中的两罪的犯罪主体进行限制确实没有必要,应改为一般主体。  第二,如何认定个人信息,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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