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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保荐人法律制度研究

简论保荐人法律制度研究  论文摘要 之所以设立保荐人制度是旨在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发行人质量,是我国证券发行、上市制度改革过程中的一次变革,目的在于推动资本市场和从业人员牢固树立责任意识、诚信意识,真正尽到对发行人申请上市发行尽职推荐、持续督导、及时披露重要信息,发挥市场中介组织对发行人约束制约,从源头上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维护市场稳定。保荐人制度对发行上市的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明确了责任落实和责任追究制,为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勾勒出了一个基本制度框架,并随着实践的加深,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不断地完善。  论文关键词 保荐人 监督管理 证券市场  一、保荐人制度概念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审核经历了审批制、审批制与核准制相结合体制、核准制的过程。保荐人制度是核准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保荐人制度,是指由保荐人对上市发行人进行专业的推荐和辅导,核实发行、上市文件中所记载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协助发行人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规范运作,并在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后的一定期间内对其推荐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行阶段,国家对该制度设立上由保荐人以及保荐代表人组成。保荐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为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责任,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保荐人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企业在申请上市时进行指导、推荐、监督。保荐代表人则是保荐机构综合性的技术分析评定及风险防控人员,其资格的取得不仅需要通过保荐代表人资格考试而且还需具备证监会规定的各项相关条件,再经保荐机构推荐从而获得保荐代表人的从业资格。  二、我国保荐人制度的立法不足与完善  我国的保荐人制度于2004年在证券市场正式启动。全国人大在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更是以法律的形式明确和规范了该项制度。此至今日,保荐人制度已运行近十年的时间,但运行效果却不尽人意。保荐人游走在法律边缘的行为引发我们对保荐人制度的深切思考。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证券市场自身具有高流动性、高风险性。在参考美国、英国和我国香港的制度下,以及我国证券市场20多年发展实践警示我们, 要证券发行市场持续稳定的发展,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基础制度;若要充分发挥证券发行市场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必须加强法制建设,建立健全我国的证券发行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然而,我国现行专门规范保荐人制度的法律法规屈指可数,仅有《证券法》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及《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是规定我国保荐人制度的专门性部门规章。此外,证监会颁布的《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等规范性文件对保荐人制度虽也有所规定,但在这些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保荐人制度《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公司法》、《刑法》以及《证券法》等相关法律中对保荐人制度没有详细、明确的规定。并且现行立法规定之间还有不协调之处。  1.保荐代表人任职资格标准不合理。有关法律、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保荐人以及保荐代表人有要求,但是仅仅只是停留在表面上,没有针对这些提出的要求做具体的规定。例如:自然人在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的时候要求其已经取得证券从业资格证,以此作为前提通过他从业的综合类证券经纪公司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正式提出书面的申请,同时应当依据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所提出的要求提交有关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及证明材料。在申请人的从业经历中要求其具有投资银行的从业经历,但是对其投资银行从业的经历的要求没有做具体的规定也没有对其投资银行从业年限提出具体的要求,这使得保荐代表人的申请标准不够明确,从而也造成保荐代表人的整体筛选质量不高。  2.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之间权责不清晰。保荐人与保荐代表人之间关系不明确,国家规定我国的保荐人只能由具有综合类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代表人则在综合类证券公司中负责具体的证券发行及公司上市的工作。但是,在实践中,我们看到的不是保荐代表人与保荐机构意见一致的情况,而往往是两者之间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状况时有发生。因此,这就造成了保荐代表人由于信息不对称而不能或者不敢轻易做出具有专业性的独立判断,从而影响整个证券二级交易市场的安全性同时也对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会增加投资的风险。此外,保荐代表人所任职的综合类证券经纪公司通过对其人事上的控制力有权利通过撤销保荐人的推荐函或者调离其他业务岗位而是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丧失。这不仅是对整个证券界人才流失的一种损失,更是对保荐代表人自身而言从心理上和实际经济上的一种损失。保荐代表人如果执意有自信的坚持基于自身专业性而独立出具与其所属的综合类证券公司的相反的意见,则使得自身丧失保荐人的资格的代价则是巨大的,对于其自身而言损失也是惨重的。因此,在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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