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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债务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欠款凭证行为的认定
简论债务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欠款凭证行为的认定 [论文摘要]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历来在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中都备受争议,而犯罪对象往往可能会影响到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以及对此如何处罚。因此,厘清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对正确定罪量刑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尽管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界普遍承认欠款凭证不属于刑法上的“财物”,也不属于有价证券、有价凭证、有价票证。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又可承认其具备作为财产性利益的必要。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并反驳了有条件地视欠款凭证为财产性利益的论调,同时从民事法律关系角度阐释了抢劫欠款凭证行为的非罪性。 [论文关键词]欠款凭证 财产罪犯罪对象 财物 财产性利益 一、戚道云等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回欠款凭证案案例评析 (一)案情简述 戚道云和施锦良签订合同,同时施锦良和倪新昌向戚道云交付10万元保证金。后合同解除,戚道云无力归还保证金,戚与张连官商量后找来王荣等人帮忙。戚道云以还款为由将倪新昌骗至戚道云的办公室,王荣等人令倪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等人用玻璃杯敲击倪的面部,致其面部皮肤裂伤。倪新昌被迫将欠条交出并在由戚道云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此案经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戚道云、张连官、王荣等人均犯抢劫罪,分别判刑。 (二)判决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争论较大,其焦点就是欠条能否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本案判决采纳“抢劫既遂说”观点。其理由如下:本案是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一种新型的犯罪类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刑罚的应受惩罚性,因而戚道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为: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由于使用了暴力等手段,往往同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是具有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3.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由直接故意构成;4.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从以上关于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分析看,被告人戚道云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关键之一是欠条是否属于公私财物,之二是如何理解戚道云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本案被告人戚道云、王荣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问题。财产型犯罪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戚某依据民事合同合法地占有了倪新昌的10万元保证金,其犯罪行为区别于一般的抢劫犯罪之处在于他所要达到的目的并不是获得事实上对财产的控制,这一状态已因合法原因而达到,其已经实际控制了该10万元,他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剥夺倪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将这10万元据为己有,所以本案中戚某非法占有的目的体现为要取得倪某的10万元财产所有权,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是所有权。 综上,由本案司法判决可引发笔者如下思考:第一,欠款凭证可否作为财产罪犯罪对象;第二,法院对上述案件判决是否事实充分、于法有据;第三,如果为消灭债务而对欠款凭证实施抢劫,是否构成既遂。鉴于此,笔者在本文将对上述问题加以分析论证。 二、欠款凭证可否作为抢劫罪犯罪对象 为了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其问题的关键在于论证欠款凭证能否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即认定欠款凭证是否为刑法中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这里就出现两个疑问需要解答,其一,财产犯罪对象的内涵与外延,其二,欠款凭证的性质。 (一)财产罪中犯罪对象的认定 刑法上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该如何理解,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准确把握其内涵和和外延,直接决定着犯罪客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263条、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第268条、第274条和第275条等的规定来看,财产罪的对象使用的是“公私财物”一词。然而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的解释从未排除对具体情况下的“财物”可以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应当认为作为我国财产罪侵害对象的“公私财物”不仅限于“财物”,它也包括了财产性利益。既然要解决欠款凭证的归属问题,首先应当明确刑法中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内涵和外延。 1.财产罪侵害对象的财物的界定 一般认为,认定财产犯罪对象的财物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财物的存在形态;二是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三是财物的价值。在大陆法系国家,财物的存在形态问题主要讨论的是财物是否只限于有体物。我国法学界普遍认同财物包括有体物与无体物,也就是说,在我国刑法界“财物”既可以是有体的存在,也可以是无体价值的存在。财物的他人性以及所有、占有的可能性问题主要考虑的是,是否能将不能为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包括在财产罪的对象中。在我国,作为财产罪的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一定价值的财物,但对“价值”是否仅指具有经济价值及其判断标准学者们则认识不一。张明楷教授认为:“从实际上看,作为财产罪对象的财物,一般都是具有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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