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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入户盗窃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

简论入户盗窃司法认定相关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入户盗窃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罪状做出重大调整后增加的一种新型盗窃犯罪形态。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这种新型盗窃犯罪存在较多争议。本文拟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两个层面对入户盗窃司法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论文关键词 入户 既遂未遂 行为犯 入罪标准  一、入户盗窃行为的界定  对于如何界定入户盗窃,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可参照。司法实践中,鉴于入户盗窃与入户抢劫都是侵财型犯罪,且两者均具有入户的客观行为和入户目的的非法性特征。故认定入户盗窃通常参照入户抢劫的相关司法解释。参照相关规定,可将入户盗窃界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侵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内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认定入户盗窃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性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备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司法实践中,对于“户”的具体认定,从证据审核上来讲,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依法查明该地点是否为公民个人或者单个家庭长期生活居住的场所,必要时可以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周围邻居的证言等证据加以佐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需以实施盗窃等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二、入户盗窃既未遂的认定  (一)学理界对入户盗窃既未遂标准的争鸣  理论界一般认为在确定某种犯罪行为是否存在既未遂时需要分析该类犯罪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行为犯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目前,学理界对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存在争鸣,这使得司法实践在认定既遂未遂时亦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写入盗窃罪的罪状后没有在条款之后附加“数额较大”、“多次”等限制条件,这正是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此类犯罪行为的特殊考虑,也恰好反映出入户盗窃属于行为犯。故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入户内,就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并成立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入户盗窃条文后并未添加“数额较大”、“多次”等限制要求;但这只是一种刑事政策的考量,并不意味着入户盗窃的人身危险程度在立法上比财产权益的实际侵害更应得到重视。入户盗窃毕竟只是盗窃罪一种犯罪类型,其成立必然要以财产权益的实际侵害为必要。因此,行为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只有在实际窃取财物的情况下才成立既遂。  (二)入户盗窃实行行为“着手”节点的界定  笔者认为,在分析某一犯罪停止形态前首先要确定其实行行为着手的时间节点。当某种行为的客观发展已经达到了开始直接实施犯罪的程度时,才可以认定是着手。有观点认为,在刑法未将入户盗窃单独列为盗窃犯罪类型之前,行为人非法入户行为实际上是盗窃的预备行为。而刑法将入户盗窃列为独立的盗窃犯罪类型后表明入户行为已经被实行行为化。笔者认为盗窃罪的本质是对财产权益的保护,故在判断着手时应把是否将要对财产权产生实质损害作为标准。即把着手看作为开始实施行为人所追求的、具有引起某种犯罪构成结果的现实危险的行为。而对于入户盗窃而言,仅仅具有非法入户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将要对被害人财产权益产生现实的危险,因为此时还不能断定行为人入户的主观目的。所以,将入户之后翻动室内财物,实行对涉案财物的接触行为作为入户盗窃的着手是合适的;行为人入户后实施了上述着手行为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窃得他人财物的,即为入户盗窃未遂,反之,则成立既遂。  三、入户盗窃的入罪标准  入户盗窃是立法者以法律拟制方式所表现出来的一种特殊盗窃行为模式。立法者出于严厉打击此类行为的考虑,未在该条款后附件任何限制条件。从该款规定来看,只要行为人入户盗窃,即使其未窃得任何财物亦构成犯罪。但在司法层面来讲,从通过司法酌量权来限制犯罪、体现现代刑法谦抑性的角度来看,对于一些看似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因其违法性极其轻微,没有达到法律所预定的程度的,就可以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故司法机关可以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将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确无必要入罪的行为,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司法实践中,判断入户盗窃行为是否属于上述情形,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一方面要分析案件情节,如作案手段、作案次数、危害后果、共犯中的地位及作用等;另一方面要分析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如作案动机、有无前科劣迹、是否如实供述、有无悔罪表现等。另外,对于未成年人入户盗窃的入罪条件可参照相关司法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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