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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诠释
简论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法律诠释 论文摘要 从2012年下半年至今,随着IPO的大核查,许多等待上市企业暂时上市无望,这样给一大批私募股权风险投资机构的退出带了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关于对赌协议条款的争议增多,做为从外国引入中国的概念,仍然存在争议。我们必要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的法律分析,以促进对赌协议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 对赌协议 私募股权 法律风险 一、对赌协议的综述 所谓对赌协议,字面直译为“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的表现形式,指的是由私募方和目标企业经营法在达成并购协议的同时,基于企业未来业绩的不确定性进行的约定。当约定的情况满足时,私募方可以行使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否则经营方就可以行使另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具体来讲,如果公司的经营业绩能够达到所规定的某一额度,投资方在获得投资股份大幅度增值的前提下,将向公司管理层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相反,如果公司经营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业绩指标,管理层则必须向投资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以弥补其投资收益的不足 。 对赌协议主要由三个方面组成:对赌主体,对赌客体(合同文本),对赌对象。对赌主体主要是只指融资方和投资方,如当年蒙牛和摩根士丹利的关系。对赌的内容主要是双方约定磋商的文本内容。对赌的对象是股权份额,投在额度等等。对融资方来说,如果达到了投资方的投资回报要求,投资方的份额发言权下降,如果达不到投行要求的增长率利润率,融资方的股权下降,甚至丧失其控股权。私募股权基金进入目标企业一般采用入股或增资方式。进行企业估值是确定投资额和股份额的前提条件 。当前,对赌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1)赌上市:融资方与投资方约定,在某个时间上市,如果企业能够顺利上市,投资方就会在二级市场出售股票,获得高额利润;如果上市不顺利或者不能上市,前期的投资类似于高利贷,融资方要付出巨大代价;(2)赌股权:就是国际投行与融资方(上市企业)对赌企业未来几年一段时间内的股价,投资方会约定未来几年股价下跌的指数多少。若实际的股价高于对赌股价,这高于的部分就是上市公司的收益,如果低于对赌的股价,融资方就需要给国际投行进行补差价。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赌股价的风险更大一些,有不少公司是被迫选择赌股价的。 二、对赌协议的合法性分析 对赌协议本身是一个双赢或双输的约定,是一种财务工具,是带有附加条件的价值评估方式,因此只要符合《公司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生效要具备主体适格、意思健全和内容适法三个条件,对赌协议就是合法的,有效的。主体适格方面没有异议。就意思健全方面而言,对赌协议只是整个私募股权投资中的一环,“一个完整的投资链条还包括其他的诸多环节:筹集资金、寻找投资对象、协助目标企业重组改制,实施提升企业价值的激励措施、完成企业上市等等。 ”通过全面考察对赌双方付出的和回报,可以看出其基本贯彻等价有偿原则。投资方的目的不是控股企业,而是获得利润,实现融资或上市。融资方的企业业绩直接决定投资方回报的大小。融资方的目的是通过投资方的资本注入,将企业做大做强。融资方。投资方是本着双方激励,共同获利双赢的一致目标而签订了协议,符合意思健全的条件。私募股权投资是一种正常的市场经济投资行为,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一般不涉及违反公诉良俗的问题,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至于其中的高风险性,主要还是由金融市场的特点决定,双方都有承担结果的准备,这也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三、对赌协议在我国的法律适用研究 对赌条款是从国外引入中国的概念,至于在大陆是否完全有效,法学界,金融界人士一直很关注的话题。从内容上看,对赌条款主要涉及股权调整、回购补偿和增加董事会席位三大方面,又因为PE投资的目标企业大多为公司制,所以笔者结合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赌条款在我国的法律适用问题加以分析。 (一)对赌条款中股权调整的法律适用 在我国《公司法》及外商投资企业法体系下,对赌条款中股权调整并无实质性障碍。首先,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权的调整最后是在公司股东之间进行的,因此,如果全体股东无特殊约定,投资方和创始股东之间按照已有的约定实现股权调整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其次,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同样也不存在股份转让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或优先购买权问题,股份转让是完全自由的,投资方和创始股东基于业绩而进行的股份调整也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在投资外方转让股权给中方时,应该无严格限制,而让中方无偿或以象征性价格转让部分股权给投资外方,通常是很难得到主管机关审批的。 (二)对赌条款中回购补偿的法律适用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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