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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危险驾驶罪探析

简论危险驾驶罪探析  [论文摘要]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新增加的一个罪名,危险驾驶罪在立法,司法实践中有待进一步完善。一是在定罪方面危险驾驶罪用词不精确,也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在量刑方面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过轻,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只有拘役和罚金,主刑过于单一,量刑幅度小,缺乏伸缩性,致使打击危险驾驶行为的效果大打折扣,为此,文章从扩大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适当增加其处罚力度,强化执行,明确“情节恶劣”的范围来完善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以便最大限度的有效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健康发展。  [论文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危险驾驶行为 犯罪构成 立法完善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汽车已经走进普通民众的生活。汽车给人们生活带来了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交通事故频发。酒后驾驶、醉酒驾驶、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不断增多,造成极为严重的危害。据有关部门统计,2010年全国共报道路交通事故390万余起,其中涉及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1万余起,造成6.5万余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9.3亿元。这就要求要加大对驾驶行为的整治,规范道路交通的相关法律法规。然而,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对这种严重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却缺少强有力打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扣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由此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纯粹的结果犯,不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是不会以交通肇事罪加以处罚的,较低的犯罪成本不足以有效遏制重大交通事故的屡屡发生。立法机关在反复研究了各种意见和借鉴吸收国外的立法经验、实践后,认为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频发,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其第22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就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的新罪——危险驾驶罪。  一、危险驾驶罪概念与构成要件  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在《刑法》第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危险驾驶行为正式入罪。  危险驾驶罪成立需以下条件:  (一)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本罪的客体是公路交通运输安全及行人人身、车辆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安全。  (二)客观方面  其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对此应当明确几个概念。首先是所谓“道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调整规定的区域。该法第1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地方。如在非公共道路的旷野追逐竞驶的,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机动车”同条第3项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使用非机动车的不能构成本罪。其次,所谓“追逐竞驶”俗语即“飙车”,是指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以追求刺激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高速行驶,反复并线,违法超车的行为。本行为可以有行为人单独完成,也可以由其他人与其合谋共同完成。  其二,醉酒驾驶。俗称“醉驾”。何为“醉驾”,各国标准不尽一致。在我国,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 19522-2004)的规定,驾车者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浓度在每100毫升20毫克至80毫克属于酒后驾驶行为,每100毫升酒精含量的浓度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行为。醉酒驾驶行为入罪的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使个人因饮酒达到“醉酒”程度,完全丧失驾驶能力各有不同,但实务中不应以个体在驾驶中是否处于实际的醉酒状态为标准。本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无论是否发生严重后果即构成犯罪。如果因此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则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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