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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司法和民意的冲突与平衡

简论司法和民意的冲突与平衡  论文摘要 司法与民意的关系属于对立统一的矛盾体,民意对司法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本文通过了解司法与民意的对立、统一性,分析司法与民意冲突的原因及其影响,提出了部分改善司法与民意关系的建议。本文想突出的观点是:在正视司法与民意存在冲突的同时,应尽量去追寻他们之间的平衡点,拉近司法与民意的距离,使它们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过程中相辅相成。  论文关键词 司法独立 民意表达 公平与正义  近年来,“张学英继承案”、“许霆案”、“吴英案”等一系列刑、民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这个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涌现出与司法对立的民意,并且越来越显现出其对司法的冲击力。正确的处理好司法与民意的矛盾才能实现司法与民意的双赢,如果片面的追求司法独立或者民意表达,则必然使司法与民意的冲突不断升级,强化司法与民意的对立。  一、司法与民意的对立和统一  (一)司法与民意的概念及特征  对司法与民意的初步认识,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司法是指检察机关或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范愉老师认为司法是指由专门的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特别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笔者认为司法是指与立法和行政相对的,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适用来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一种行为。司法机关可以是检察院、法院或者是正在行使相关司法权的公安机关。司法具有程序性和稳定性的特点,它是一种在普适性规则的指导下完成的行为。  对民意的定义更是众说纷纭。笔者查询民意一词最早出现于《庄子·说剑》当中:“诸侯之剑,中和民意以安四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民意的意思是人民共同的意见与愿望。郑成良教授认为民意在三种意义上使用:第一种是政治学意义上的,它主要是从主权角度上讲的抽象意义上的民意。第二种是从制度化的民意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上来说的。法律反映了制度化的民意,在这种意义上民意与法律没有冲突。第三种是非制度化的民意,司法机关有时需要审理一些社会反响极大的案件,遇到一些非制度化的民意。笔者认为,作为司法领域的民意,是指普通公民对司法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并且这种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能对司法产生影响。这种民意可以是临时性的公众情绪,也可是持续性的民间法。与法律法规相比,民意具有多样性、不稳定性、可操控性等特点。  (二)司法与民意的对立和统一  一方面,司法与民意具有对立性。首先,从司法和民意的概念及特征可以得出,司法不必然顺从于民意。司法是一种法律适用过程,法律具有稳定性、滞后性、普适性等特点,相应的,司法也具有以上特征。而民意是一种任意性的社会评价,社会每时每刻均处于变化、发展之中,社会价值理念也呈现多元化,对某一事物的社会评价难以统一。当社会发展到法律滞后的地步时,或者是当司法遇到非制度化的民意时,司法与民意的对立不可避免。其次,从司法制度的设计当中也可以看出,司法与民意具有对立性。依法治国要求司法独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司法不受任何非法律因素的干预,包括非法律形式的民意。  另一方面,司法与民意具有统一性。卢梭在《社会契约论》当中的主要观点便是统治者的权力是人们让与的,是人们自愿交付的,是一种社会契约。人与人之间没有高低、贵贱之分,之所以要自愿让与一些权利形成一种权力,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我国是人民当家做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主权在民,因此,我们的立法权归根结底属于广大公民。司法是立法的延续和实行,也就是在执行公民的共同意愿,司法的目的也就是使民意得以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与民意具有不可分割性。  二、司法与民意冲突的原因及其影响  (一)司法与民意冲突的原因  第一,司法公信力本身具有双重维度。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来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权在运行过程中使司法结果获得公众认可的一种资格和能力;从受众心理角度来看,司法公信力是外界对司法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和形象在外界形成的一种心理反映。司法权力本身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的公正性并不能使社会公众必然对之信任和尊重,即公正的司法并不一定具有司法公信力。  第二,职业与非职业的思维模式之间允许司法与民意存在偏差。司法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职业活动,它要求法官是一个理性的法律人。法官面对任何案件时首先要维护的是程序正义,其次要追求的是法律事实,最后要达到的是实体正义。这与普通公民的心理有很大的不同,普通公民面对案件时,更加关注行为与结果,相对忽视程序。当案件出现时,不同的思维模式下得出不同的结论应是预料之中的事。  第三,立法与现实生活的差距导致司法不能时时、事事符合民意。我国正处于以城市社会交往规则为主导的状态,国家的法律体系正逐渐走向标准化、现代化,法律对社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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